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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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陳欣妤
被 告 黃信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31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6時5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台74線往北屯方向
行駛時,因低頭撿拾物品,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擊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楊千瑤 駕駛之2807-FT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顯有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系
爭車輛經維修費用經估價為120,624元,拖吊費則分別支出
1,800元、1,200元,合計123,624元。又原告因處理本案請
假、所受之薪資損失為2,633元(時薪117元×請假22.5小時
),被告應一併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九和汽車車輛維
修估價單、維修照片、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
發票、萬泰企業社統一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1-41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中市○
○○○○道路交通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等)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59-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
用120,624元(內含零件費用75,214元、拆裝25,550元、
塗裝17,86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為佐(見
本院卷第29-3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2年10
月出廠,有該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7頁),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
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
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系
爭車輛自出廠至事故發生日止,共計15年1月,已逾上開
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
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
總額之10分之1即7,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此
外,原告又支出拆裝工資27,550元、塗裝17,860元,總計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2,931元(7,521
+27,550+17,860=52,931),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至維修場之拖吊費
1,800元、1,200元部分,有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發票、萬泰企業社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四)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
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而起訴請
求,共支出請假之薪資損失2,633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等語,並提出薪資及請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93-101頁
),惟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發生之損害,原告此
部分主張,乃屬無據。再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
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因
提起訴訟而支出上揭訴訟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
伴隨之支出,不得認該等訴訟相關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撞擊
系爭車輛之行為所直接導致者甚明,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應足認定,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訴訟相關費
用支出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月
18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
及拖吊費共55,931元(52,931+1,800+1,200=55,93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