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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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76號聲請人 蕭啓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子龍 即胡 蔡秀美 之繼承人等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胡蔡秀美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9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胡蔡秀美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胡蔡秀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後,其假處分程序尚未經撤銷,依首開說明,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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