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金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0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三八號和解筆錄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水果攤販之經營者,每日均需駕駛貨車載運水果至市場販賣,係以駕駛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
5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擺攤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返回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之住處,而於同晚間10時13分許,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二段與頂南路、往雲林縣○○鎮○○里○○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任意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於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有乙○○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往雲林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左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而甲○○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
院卷第34頁正面、第36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8頁,偵卷第8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28頁)、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35至3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39頁)、現場照片34張(警卷第9至25頁)、行車紀錄器光碟2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3月14日函附照片4張(本院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在上揭路段,遭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撞擊後,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5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林森路二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有2臺車停在那裏,伊看前面還有左轉燈就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想要開往頂南路,但是後來到路口時就變紅燈,才與被害人撞在一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該處道路繪有雙黃實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及闖紅燈之過失,並因上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而上開車禍導致被害人乙○○受有左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乙○○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即附隨業務)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職業為擺路邊攤賣水果,案發當天先在黃昏市場賣,黃昏市場結束後到中正路賣, 鳳梨 賣不完就放在車上,回家的路上撞到被害人,其每天晚上都是從中正路回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第37頁),足認販賣水果為被告之主要業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則為其附隨業務,故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自屬業務過失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此部分自屬起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更正後罪名俾供被告防禦,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陳世穎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及闖紅燈而肇事,違規情形不可謂輕,且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骨折之傷害,除需休養3個月,車禍後1年半至2年半後並需再次手術拔除鋼釘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中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如附件所示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3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水果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現尚有4個月身孕,與公婆、大姑、小叔同住,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在臺謀生較為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過失犯),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以如附件之和解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如附件之和解筆錄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為確保被告能遵期履行上述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38號和解筆錄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