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5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6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於民國91年8月13日入境來台定居,嗣於民國96年2、3月間某日,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此後即行方不明,而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登旺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網路資料並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堂兄游登旺到場證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