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上
開本票係被告持向原告調借現款而開立,詎屆期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
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面金額,及自
到期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借用憑證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之明文可據;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自該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面金額,及
自到期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本判決原告係請求命清償
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淮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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