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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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四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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