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受訴外人榮鉅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之委任,處
理該公司交付之十三張應收票據之代收業務,原告即據此將票據代收明細及入帳
帳號一一輸入電腦,並依期將票據提示且入帳,惟訴外人榮鉅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通知原告上開部分代收票據共九張之款項未入帳,且未有退票,金額共五十七萬
八千九百九十七元,經原告查詢後始知該等款項係誤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帳戶,
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通知被告還款,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尚有款項十
九萬五千七百十五元未還,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九萬五千
七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被告認諾本件訴訟標的,不對原告之主張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收票據紀錄憑條及誤存入票據
之正反面影本、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影本、榮鉅精密實業
有限公司之入帳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及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葉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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