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
丙○○戊○○被上訴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被上訴人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因於95年5月12日職務調動離職,自該日起變更為辛○○,並經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8,427,166元正,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美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391,540元正,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㈠原審被告 新崧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崧公司
,已於原審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為與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除邀同原審被告庚○○、 蕭博文蔡鄭秀蘭 (均已於原審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為連帶保證人外,分別於94年1月31日、94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之應收債權轉讓與上訴人,遂於94年3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13,000,000元,並持其分別開立予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之發票共計57張為據,而與上訴人簽訂融資額度30,000,000元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
㈡新崧公司於94年3月間因與被上訴人廣達公司之交易行為
,共開立15張發票予廣達公司,金額共計2,914,367元;同年4月間,新崧公司共開立23張發票予廣達公司,金額共計4,877,455元;同年7月間,新崧公司共開立5張發票予廣達公司,金額共計744,529元,並提供發票影本為證。上訴人依新崧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貸款與新崧公司。新崧公司對被訴人廣達公司到期日94年7月29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1月28日之應收帳款分別為2,914,367元、4,877,455元、744,529元,上訴人僅於同年8月25日收到被上訴人匯款109,185元,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拒不給付。
㈢新崧公司於94年7月間,共開立14張發票予被上訴人奇美
公司,金額共計7,144,224元,並提供發票影本為證。上訴人依原審被告新崧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貸款與新崧公司。新崧對被上訴人奇美公司到期日94年11月28日之應收帳款7,144,224元,上訴人至94年11月25日止僅收到被上訴人匯款752,684元,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拒不給付。
㈣爰依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廣達公司方面: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否認上訴人有附表一之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縱上訴人提出原審被告新崧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然其未經被上訴人廣達公司確認,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廣達公司與新崧公司間確有該統一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再者,上訴人係受讓新崧公司對被上訴人廣達公司之債款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廣達公司自得以與新崧公司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奇美公司方面:被上訴人奇美公司與新崧公司雖有業務往來,並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陸續接獲新崧公司之請款發票,金額為12,524,453元,唯扣除折讓金額933,647元後,被上訴人奇美公司應支付金額為11,590,806元,並於收到原審被告新崧公司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後,依其指示陸續將該金額匯入轉讓通知書指定之放款備償專戶,被上訴人奇美公司已未積欠新崧公司任何款項,此亦為新崧公司負責人庚○○所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審被告新崧公司邀同庚○○、蕭博文、 鄭蔡秀蘭 為連帶
保證人,於94年3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13,000,000元,並與上訴人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融資額度30,000,000元。
嗣後新崧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㈡新崧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之應收貨款
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與新崧公司並分別於94年1月31日、94年1月28日各以存證信函、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廣達公司於94年8月25日給付上訴人109,185元。
㈣被上訴人奇美公司於94年3月7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共匯款11,590,806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於收受上開債權轉讓通知後,除分別給付上訴人109,185元、11,590,806元外,對新崧公司尚各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未付,然為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對新崧公司是否各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債權未支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於收受上開債權轉讓通知後,對新崧公司各尚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未付,然為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於收受上開債權
轉讓通知後,除清償部分債權外,目前尚對新崧公司積欠各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固提出新崧公司所開立,買受人記載被上訴人廣達公司之統一發票43張、記載被上訴人奇美公司之統一發票14張,共計57張為證(影本,附本院卷第25頁至49頁),惟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則一致否認尚有積欠告新崧公司之貨款未付,並均否認與新崧公司間有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及曾向新崧公司收受上開統一發票。經查:
⒈上開統一發票雖係原審被告新崧公司所開立,惟並未經過
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確認,自難僅以上開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欄記載為被上訴人廣達公司或奇美公司,即認定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與新崧公司間確有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與新崧公司間確有該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與新崧公司間確有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云云,尚難採信。
⒉新崧公司負責人庚○○於原審陳稱:「(問:新崧公司是
否對廣達公司及奇美公司尚有貨款?)現在已經沒有貨款,當初我們是隨貨附發票,後來我們的貨品質不良被退貨,經扣款結算後,他們二家公司的貨款已經付清了。」(原審卷第113頁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庚○○復於95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新崧公司是否有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5年4月28日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統一發票影本及明細表影本所載的貨品給廣達公司?)我們是作手機面板,這些貨物當時是我們交給廣達公司,交貨時廣達公司會先抽驗,每壹萬片,抽200片來檢驗,如果不良品超過3片,就要全部退貨。」、「(問:這43張發票的貨品廣達公司是否辦理退貨?)是的。
廣達公司並沒有欠新崧公司貨款。」、「當時確實有交貨,但是已退貨。」、「(問:有出這批貨給奇美公司?)手機面板抽驗和廣達公司一樣,我們有交貨給奇美公司,奇美公司有抽驗,奇美檢驗比廣達還嚴格,因為不良品超過他們的標準也被退貨,奇美公司沒有積欠我們新崧公司貨款。因為只要進入他們倉庫裡面檢驗驗退的話,奇美公司就直接退貨,在公司內部看不到發票的紀錄。」、「(問:新崧公司確實對這兩家公司〈廣達、奇美〉沒有任何貨款債權?)沒有」等語。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雖均否認與新崧公司有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並否認尚積欠新崧公司任何貨款,惟不論如何,依證人庚○○之前開供述可知,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對新崧公司之貨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並無積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於收受上開債權轉讓通知後,除分別給付上訴人109,185元、11,590,806元外,對新崧公司尚各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
美公司與新崧公司間各尚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債權未付,更何況新崧公司負責人庚○○已證稱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之貨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並無積欠新崧公司貨款屬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奎璋
J附表一:廣達公司部分┌─┬──────┬───┬──────┬──────┬──────────────┐│編│債權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包括遲延利息):自利││號│(新台幣)│%│(年/月/日)│(年/月/日)│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案上開利│├─┼──────┼───┼──────┼──────┤率計算之。││1│2,805,182元│5│94/07/29│94/08/30│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2│4,877,455元│5│94/08/28│94/09/29│部分,按上開利率加10%,超│├─┼──────┼───┼──────┼──────┤過6個月部份上開利率加20%計││3│744,529元│5│94/11/28│94/12/29│算之。│├─┼──────┴───┴──────┴──────┴──────────────┤││合計:新台幣8,427,166元整│└─┴───────────────────────────────────────┘
附表二:奇美公司部分┌─┬──────┬───┬──────┬──────┬──────────────┐│編│債權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包括遲延利息):自利││號│(新台幣)│%│(年/月/日)│(年/月/日)│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案上開利│├─┼──────┼───┼──────┼──────┤率計算之。││1│6,391,540元│5│94/11/28│94/12/29│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2│││││部分,按上開利率加10%,超│├─┼──────┼───┼──────┼──────┤過6個月部份上開利率加20%計││3│││││算之。│├─┼──────┴───┴──────┴──────┴──────────────┤││合計:新台幣6,391,54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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