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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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告 李祥龍
李知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1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