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秀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末尾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聲請再審係針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傷害案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傷害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係不得抗告,惟本院100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末尾係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爰應更正為「不得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