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之變更追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品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抗告人已給付價金,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貨品。因抗告人預慮如法院認定買賣關係不存在,抗告人將受敗訴之不利益,遂於民國97年11月5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前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48萬元本息。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標的係抗告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該基礎事實包含在買賣之基礎事實內,屬同一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之先位之訴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先位聲明)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與一體性,均得於審理時予以利用,先後二聲明,均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有利訴訟經濟,並無延滯訴訟情形,且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法應得為訴之追加。原審竟認定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與本訴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相對人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而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每罐500c.c.、每箱24罐之易開罐台灣啤酒8000箱交付予原告(即抗告人)」,復於97年11月5日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48萬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且相對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與抗告人主張依契約關係履行交付貨品義務兩者,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亦無情事變更情形。況原法院自抗告人97年4月28日起訴後,已進行4次言詞辯論程序,並於97年10月15日進行爭點整理,兩造實體上爭點限於抗告人是否有向相對人訂購啤酒、是否有交付貨款等事實,繼而訂97年11月12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抗告人竟於最後言詞辯論前1週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使兩造攻防無從特定、聚焦,對於相對人之防禦與訴訟終結甚為妨礙,且有訴訟延滯。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先位之訴係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抗告人並已交付價金,而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交付貨品。備位之訴則主張若認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收價金本息。先、備位之訴法律關係雖屬相異,惟所爭執者均包含兩造究有無買賣契約存在,相對人有無收受價金等爭點,是其先、備位請求之主張具關連性,且原先位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續之備位訴訟審理時,仍具同一性而得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先、備位訴訟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抗告人為備位訴訟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察,遽予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