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雄(簡稱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遠離告訴人 余春榮 (簡稱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提出之監視設備翻拍照片2張中,於告訴人上址住處出入之人雖係被告,惟出入時間並非照片所示之民國(下同)95年4月14日,而係在發保護令之前,因告訴人於原審時,指稱被告於該日至上址發飆時,曾向警局報案,而警局曾派員至現場處理,惟原審先後向基隆市警察局及該局第三分局函查結果,上開時間均無報案紀錄或員警出勤資料自明,告訴人所稱上開時間曾向警局報案等語,應為不實,顯見時間部分係遭告訴人及證人 余俊昌 所變造;該監視設備既係由告訴人及證人余俊昌所裝設,監視設備之顯示時間復可由裝設者任意調整,原審未核對該監視錄影紀錄,即依翻拍照片所載時間,認定被告曾於95年4月14日至告訴人上址住處,而有違反保護令情事,顯有速斷;倘被告真有違反保護令情事,告訴人理應即時提出告訴,為何遲至96年6月間始具狀提出?其提告之時間點亦啟人疑竇;又告訴人及證人余俊昌係父子關係,與被告早已勢如水火,其證言有挾怨報復及設詞誣陷之可能,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經查:(一)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遠離告訴人余春榮位於上址住處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余俊昌之證詞為據,並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監視設備翻拍照片2張為證,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監視器、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經由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顯像物,然後還原於螢幕、照相紙上,過程未含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螢幕、照相,其內容之一致性,乃依憑機械的正確性,並不存在人表達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時經常可能發生諸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等錯誤,非屬供述證據。本件上開照片2張,乃證人余俊昌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曾於95年4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址出入」之待證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所為證據之推理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稱允當。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亦曾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有一男子出現,與偵查卷第23頁照片顯示者相同,被告亦承認該男子為其本人(參本院98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於雖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真實性,並認為該光碟經過變造,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為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二)因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於94年11月底某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門前5公尺之大馬路上,咆哮辱罵三字經及「小人」等語,另涉嫌違反法院所為之保護令罪,原審法院為此向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結果,並無告訴人於94年11月底之報案紀錄(詳原審卷第78頁、第96頁),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此部分之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惟此部分與被告於95年4月14日所為本件之犯罪行為,係不同之時間,被告於上訴書狀將兩者混為一談,質疑告訴人之指訴矛盾,亦不足採信;(三)犯罪之被害人本得提起告訴,被害人於何時提起,本屬其自由,法律並未加以限制,況被告所犯本件罪名,亦非告訴乃論,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96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告訴,質疑告訴人之告訴,亦不足採;(四)告訴人及證人余俊昌於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作證,均經具結,如有任何不實,自應負偽證罪責。衡諸偽證罪,屬於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被告所為違反法院所為遠離告訴人上開住處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則屬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告訴人及證人余俊昌如有偽證犯行,被告當可提出檢舉,是告訴人及證人余俊昌於原審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之必要,被告上訴之質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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