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7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甲○○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事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件出售之四部自用小客車,係在被告甲○○住處附近,因伊沒有交通工具,被告將前開車輛交給伊使用,之後被告騎乘機車至 吳蘭芳 所經營之「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處,叫伊將車輛開過去出售,被告再搭載伊回來,被告說的不實在,伊才生氣,伊已經判八年,不差這一條等語;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現在執行強盜罪,不想再一直開庭,這樣推來推去大家都有事,所以伊現在承認等語;其在原審審理時亦稱:是被告要伊擔起來認罪,才改稱是其一人所為等語。原判決以張事鴻反覆之供詞,竟認前開四部自用小客車係張事鴻一人所竊,似有未當。㈡證人吳蘭芳證稱:被告與張事鴻前後四次至伊公司販售車輛,均係由被告與伊洽談收購事宜等語。且被告與張事鴻既為朋友關係,被告應知悉張事鴻之經濟狀況,如前開四部自用小客車確係由張事鴻一人所竊,張事鴻於一星期內要求被告代為販售,被告竟未懷疑車輛來源,實難理解。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對前開車輛之來源,說詞亦有反覆,顯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等語。
三、經查:㈠同案被告張事鴻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本件出售之四部自
用小客車,係在被告甲○○住處附近,因伊沒有交通工具,被告將前開車輛交給伊使用,之後被告騎乘機車至吳蘭芳所經營之「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處,叫伊將車輛開過去出售,被告再搭載伊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惟衡情前揭四部自用小客車若均係被告所竊,豈有自冒風險,任意竊車給張事鴻使用之理,況被告若為出售牟利而竊車,亦無將竊得之車輛均先交給張事鴻使用,之後再通知張事鴻駛往出售之必要,顯見張事鴻供稱本件車輛係被告交付其使用一節,實難採信。再觀諸同案被告張事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是我去偷,在偵查中我說是甲○○,可是這樣推來推去,大家都有事。我現在執行強盜罪,不想再一直開庭,所以我現在承認。甲○○只是我叫他去載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偵查中說是甲○○偷的,我是想要推卸責任;車輛是我一人所偷,沒有與甲○○共同行竊,甲○○要給我二萬元擔起來,是因甲○○不知道車輛是誰偷的,而叫我全部擔起來」(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各等情,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張事鴻有表示前開車輛是由當舖所取得」(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卷第四頁);「張事鴻說車輛是朋友的,因為張事鴻有經營錢莊」(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各等語。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事鴻於原審審理時未曾陳述本件四部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或與被告共同偷竊,並陳明其於偵查中係欲推卸責任給被告,且被告又不確定車輛是否張事鴻所竊,被告始提議以金錢補償,而要求張事鴻承擔責任,張事鴻因認縱將責任推卸給被告,恐亦難卸己責,因而承認係其一人行竊之事實,情極明灼,殊難認張事鴻有為被告承擔竊盜罪責之情,檢察官上訴,率指張事鴻係為被告承擔罪責,而虛偽承認是其一人行竊云云,自有誤會。
㈡被告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張事鴻一、二個月,被告原先○
○○鄉○○路順利便當店擔任送便當工作,因曾多次外送便當至吳蘭芳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而認識吳蘭芳,並因張事鴻詢問可否幫他尋找車輛拆卸場,被告便帶張事鴻至前開回收場出售車輛,且因張事鴻表示其證件遺失,故前後四次,均要求被告出示證件登記出售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詳盡,核與證人吳蘭芳證述:被告因送便當到伊公司而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證人張事鴻證稱:賣車子要登記身分,伊身分證遺失,沒有身分證可以登記,有跟被告說因伊沒有身分證,如果要登記的話,只能登記被告之名字(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等情相符。綜上,被告既因外送便當而與吳蘭芳較為熟識,張事鴻又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並具名出售本件車輛,故由被告與吳蘭芳洽談出售事宜,要不悖於情理,且張事鴻既要利用被告之名義售車,致未告以竊車詳情,對於被告詢問,而含糊應之係當舖或錢莊之押品,亦屬事理之常,從而被告前揭所述:「張事鴻有表示前開車輛是由當舖所取得」;「張事鴻說車輛是朋友的,因為張事鴻有經營錢莊」等語,尚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本件尚難以被告出面洽談售車事宜,及被告未明悉車輛來源,遽以推論必然係被告行竊或共同參與行竊,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與張事鴻共同竊車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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