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再審原告坤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證人 林贊民 證述其家族已將大陸運生電子廠轉讓與再審原告,大陸運生電子廠已屬再審原告之工廠,並由再審原告每月匯款至林贊民之香港帳戶,以做為支付大陸運生電子廠資金、工資、水電等其他費用,再審原告否認其證述,並請求調查其香港帳戶明細,原審卻未調查該項證據即為判決,應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另本件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為大陸地區之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GLORYINTERNATIONALCO.,LTD」,係由美商慶隆國際有限公司成立,非再審被告所成立,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原告已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證明,但原審亦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提出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大陸運生電子廠屬於再審原告所經營,係依據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證人副總經理林贊民之名片,及再審原告架設之專屬網頁介紹,均註明其大陸廠位於「東莞市○街鎮○○路軍鋪工業區」,即為大陸運生電子廠之地址,且兩者無論公司之中、英文名稱、網址、電話或傳真等記載均屬相同,上開網頁係由再審原告申請註冊登記,該網頁上之資料應屬真正,另有證人林贊民書立之聲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附卷足憑。並於事實及理由第六大點說明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是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系爭帳戶問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大陸運生電子廠為再審原告所經營,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審酌無涉。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提出原審被證16之公司登記資料,證明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並非再審被告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第
9頁已載明:「……雖上訴人抗辯出貨單上之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GLORYINTERNATIONALCO.,LTD』,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為『CHIEFLANDELECTRONIC
CO.,LTD』不符置辯。惟按『GLORYINTERNATIONALCO.,LTD』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境外公司(參原審卷第153頁),是『GLORYINTERNATIONALCO.,LTD』雖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但係因礙於兩岸無法直接貿易往來,台商多會設立海外公司以順利達成交易,(如同上訴人與「C.O.M.CO.,LTD之關係)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上係記載『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GLORYINTERNATIONALCO.,LTD東莞厚街白濠慶昇電子廠』,並非註記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GLORYINTERNATIONALCO.,LTD,出貨單既已標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是上訴人抗辯顯不足採。且先前多筆交易,上訴人均會透過C.O.M.CO.,LTD匯款至被上訴人開設於香港之帳戶(戶名CHIEFLANDELECTRONICCO.,LTD即為被上訴人公司的英文名稱,參原證十一),益證系爭買賣交易確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即依出貨單上已標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先前多筆交易,上訴人均會透過C.O.M.CO.,LTD匯款至被上訴人開設於香港之帳戶等情,據以認定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系再審被告,故縱被證16記載「慶生電子廠」由美國慶隆國際有限公司投資,亦與上開買賣關係成立於兩造間之認定無關,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公司登記資料,且該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等語,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