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存摺固係被告所提供,然係出於情誼,為人所利用,並未收取任何金錢報酬;又刑罰裁量有內外部界限,原審量刑雖未逾越外部界線,但較諸通常詐欺者之量刑則稍嫌苛重,已違反其內部界限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在台北市○○區○○○路○段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於96年11月21日、22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偽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分別致電予丙○○、甲○○,謊稱伊等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丙○○、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零四十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迨丙○○、甲○○事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40頁),且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未收取報酬,原審量刑違反內部界限云云,惟其所辯各節,均經原判決敘明綦詳,且被告係累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可言。是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