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3年7月及罰金新台幣3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合乎減刑及不符合減刑之案件,均已由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1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38號)作出裁定;又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罪(案號89年度易字第1491號),符合此次減刑條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予以減刑,鈞院該次減刑裁定,並未將該案列入,顯有遺漏,懇請重新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63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各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1號裁定,認附表編號1、2所載之偽造文書、贓物之罪均符合減刑要件,並就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與附表編號3販賣毒品罪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另案施用毒品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9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4、6、7各罪,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8號裁定,認附表編號2、4、6、7所載之贓物、寄藏槍枝、行使偽造貨幣各罪,均符合減刑要件,並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偽造貨幣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35,000元,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2、4、6、7各罪,業經上開裁定宣告減刑,是本件縱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應就已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復就上開各罪於主文內宣告減刑,揆諸最高法院前揭之要旨,即難謂無違誤。
(二)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要旨亦著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除犯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外,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1號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該案判決確定時間為89年11月3日,有抗告人所提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1號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案如與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不符合前揭裁判要旨,則該罪究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攸關本件應執行刑之決定,自有予以查明之必要,本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