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18號
原告 徐銀祥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開挖時把原告住家之水箱損壞,並於接管作業及水箱換新時,將自來水管路及水錶移動,造成漏水,水費暴增,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並提出水費通知單、修理費及照片等為憑,但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但尚不能其損害確係被告造成的,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