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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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8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侯順堂
蔣大成 (即蔣英之繼承人)
蔣大弘 (即蔣英之繼承人)
蔣修言 (即蔣英之繼承人)
蔣修群 (即蔣英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複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蔣英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志宏 , 嗣變 更為李慶言,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蔡月瑛、蔣大成、蔣大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蔣英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蔣英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蔡月瑛、蔣大成、蔣大弘、蔣修言、蔣修群為蔣英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月瑛、蔣大成、蔣大弘、蔣修言、蔣修群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蔣修言、蔣修群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聲明承受訴訟均不爭執等語,做為答辯。
四、被告蔡月瑛、蔣大成、蔣大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372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明細表、計算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蔣修言、蔣修群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112年7月25日當庭表明不予爭執;被告蔡月瑛、蔣大成、蔣大弘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蔣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