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028號
原告 李雅
被告 伍彥 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1時49分許、同年月16日16時19分及20分許,分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羽佳 」、「ShiB亦軒」之指示,分別傳送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簿封面、該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趙羽佳」、「ShiB亦軒」,被告並依「ShiB亦軒」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至台新銀行辦理該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被告申辦之上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後,由負責施詐之人員於111年2月14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冒用原告友人「 秀妹 」之名義,佯稱:因於板橋購屋,須借款裝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所詐得款項均另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內後提領,致原告受有20萬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幫助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0萬3,000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36號、111年度偵字第14826號、111年度偵字第1579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Galaxy52C)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3,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