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72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魏沈秀月
兼上一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啟穆對其負有債務,嗣於被繼承人 魏秋木 死亡後未拋棄繼承,故為魏秋木之合法繼承人,被告魏啟穆以遺產議分割方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魏沈秀月,並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完成登記,導致被告魏啟穆名下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其所負債務;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處分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魏秋木生前為被告魏啟穆清償債務,因承受債權人權利而對被告魏啟穆有債權存在;被告魏啟穆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魏沈秀月單獨取得,被告魏沈秀月及魏莉莉亦因此同意免除被告魏啟穆對魏秋木所負債務;被告魏啟穆遵照魏秋木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魏沈秀月單獨所有,帶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及照顧被告魏沈秀月之意涵,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償行為;分割協議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縱有害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若債權人未能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行為,亦無從據以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㈡被告魏啟穆對原告負有債務;魏秋木於110年7月30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其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與存款暨汽車1輛;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就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魏沈秀月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於同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魏啟穆名下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事實,有本院96年8月22日南院雅96執西字第46607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6月27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12124303號函暨附件1份、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所登字第1110061212號函暨附件(含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4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91頁、第331頁、第333頁),足堪認定。
㈢魏秋木生前為被告魏啟穆清償債務,因承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被告魏啟穆之債權,對被告魏啟穆有債權存在;被告魏啟穆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魏沈秀月單獨取得,被告魏沈秀月及魏莉莉亦因此同意免除被告魏啟穆對魏秋木所負債務(由被告繼承),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償行為等情,業經被告魏沈秀月具結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復有台新銀行代償證明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同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償行為,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並塗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