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7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承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承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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