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42號

原告 王俊珊

被告 曾松安

蘇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吳雅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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