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顯良

被移送人 蔡偉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35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偉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4日10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仁德區德善二街17巷之巷弄內。

㈢、行為: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正當理由手持具有殺傷力之棒球棍1把,任意揮舞並與另騎乘重型機車之友人追逐、口出穢言等。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畫面之影片、翻拍照片。

㈢、證人即拍攝之友人 洪子誠余正陽 之警詢證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查被移送人於騎乘機車在公眾通行之道路時,無正當理由手持堅硬材質之棒球棍任意揮舞,對於其他用路人及居民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危險物品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年約19歲,國小畢業之學歷,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行為業已造成民眾恐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及其於警詢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反思,謹慎行為,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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