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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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8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志忠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忠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傷害致死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3月,然其於100年1月27日因案經檢方借提執行,迄於100年5月26日再由本院續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因犯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爰扣除本件羈押期間經檢方借提執行日數後,裁定自100年6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貳月。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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