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林宏政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戊○○雖否認犯行,惟本件有共犯丙○○及證人丁○○、 林蓉瑩王雅婷 、甲○、 林能強 等人之證述,暨被告戊○○平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友愛路凍仔腳檳榔攤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查,被告戊○○自承本件案發後即聽從共犯 林晉榮 之建議逃亡,且於本件偵查中之97年12月10日經檢察官通緝,至99年3月25日始為警緝獲,有逃亡之事實;本件起訴書所載共犯除丙○○、乙○○現由本院另案審理外,其餘3名共犯 陳志豪 、林晉榮、 陳嘉銘 均由檢察官通緝中,尚未到案,參以本件被告戊○○與業已到案之共犯乙○○等人就相關犯罪事實之供述不一,在逃之共犯林晉榮復曾於案發後要求被告戊○○逃匿,共犯陳嘉銘則曾於97年至98年4月間與被告戊○○共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重利等罪,顯見被告戊○○與相關共犯之關係密切、彼此利害與共,有事實足認被告戊○○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原因。因被告戊○○否認犯罪,審理中有傳喚相關共犯、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9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7月13日訊問證人乙○○、丙○○完畢後,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案嗣經本院審理後,於99年8月24日作成判決,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茲因被告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戊○○經檢察官通緝逾1年始為警緝獲,有逃亡之事實;又本件共犯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現仍在逃,被告戊○○復與共犯林晉榮、陳嘉銘等人之關係密切,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認定有罪,業如前述;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又本件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作成判決,惟被告戊○○及檢察官仍得上訴二審,故本件仍有待後續審理。參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全部犯行,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因怕被拖累而未到案說明,通緝期間均做臨時工,跑來跑去(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其有畏罪之情甚明;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戊○○應自99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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