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林家妤 (原名 郭秀鳳 )被上訴人方 賴秀齡
林泰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泰春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泰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泰春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 方賴秀齡 、林泰春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林家妤(原名郭秀鳳,下稱林家妤)原為訴外人 賴恊 進(下稱 賴恊進 )之妻(民國94年7月22日離婚),而賴恊進則為被上訴人方賴秀齡(下稱方賴秀齡)之弟、被上訴人林泰春(下稱林泰春)之小舅子。緣林家妤於94年7月15日向方賴秀齡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12月15日,未約定利息,方賴秀齡已將30萬元如數交給林家妤收受,林家妤並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交付方賴秀齡收執。另林家妤復於94年7月20日偕同賴恊進至林泰春住處(宜蘭縣○○鎮○○路○○○○號),由林家妤向林泰春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7月20日,未約定利息,林泰春已將20萬元如數交給林家妤收受,林家妤並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交付林泰春收執。詎上開二筆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經多次催討,林家妤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原審訴之聲明):(一)林家妤應給付方賴秀齡30萬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林家妤應給付林泰春20萬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30萬元債務,是林家妤向方賴秀齡借的,錢也是交給林家妤本人,當時方賴秀齡是和訴外人 賴秀珠 一起到林家妤住處,將30萬元交給林家妤,林家妤才開本票給方賴秀齡的。方賴秀齡不同意由賴恊進來承擔林家妤的債務。
三、系爭20萬元債務,是林家妤向林泰春借的,是林家妤於94年7月20日與賴恊進一起到林泰春住處,林泰春將20萬元交給林家妤本人收受。證人賴恊進說是他一個人來借的並非事實,是林家妤打電話向林泰春借錢,林泰春去銀行領錢回來後,叫林家妤來家裡拿錢,後來是林家妤、賴恊進夫妻一起來家裡拿錢的,當時林泰春領來的錢放在桌上,是林家妤親手把錢拿走的。林家妤是用本票來借錢的,林泰春當時看本票上不是林家妤簽的,就請她再簽直的名字,至於錢怎麼用掉的,林泰春並不知道。林泰春不同意由賴恊進來承擔林家妤的債務。
貳、上訴人林家妤則抗辯稱:
一、方賴秀齡的部分:我確實有在94年7月15日向方賴秀齡借30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給方賴秀齡。當初是因為賴恊進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解決,賴恊進之父親請求方賴秀齡借錢給賴恊進,但方賴秀齡拒絕直接借錢給賴恊進,方賴秀齡一定要當時為賴恊進配偶之林家妤出面才肯借錢,所以林家妤才出面向方賴秀齡借了30萬元,但這30萬元是借來給賴恊進用的,方賴秀齡是將錢交給賴恊進,錢都是賴恊進一個人用的,林家妤一毛錢都沒有用。所以方賴秀齡要求林家妤清償該30萬元借款及支付利息並無理由, 爰求為 (原審答辯聲明):駁回方賴秀齡之訴。
二、林泰春部分:林家妤並未向林泰春借款,是賴恊進於94年7月20日向林泰春借20萬元,林泰春要求賴恊進提供林家妤之本票,賴恊進才以林家妤名義開了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給林泰春,但這借款及開本票的事,林家妤事先均不知情,也未同意。事後林泰春要求林家妤在本票上補簽名,林家妤本來是不同意的,但是考慮到與賴恊進是夫妻,為了要救賴恊進,才在本票上補簽名。但這筆20萬元的借貸仍然不是林家妤所借的,林泰春是將錢交給賴恊進,錢都是賴恊進一個人用的,林家妤一毛錢都沒有用。所以林泰春要求林家妤清償該20萬元借款及支付利息並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林泰春之訴。
三、當初向方賴秀齡借30萬元時,並沒有約定利息,方賴秀齡自不得請求支付利息。
四、賴恊進已向方賴秀齡承諾這30萬元借款要由他來負責還,所以方賴秀齡不可以請求林家妤清償該30萬元。
參、本件原審對於方賴秀齡、林泰春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家妤應給付方賴秀齡30萬元、林泰春20萬元,及均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方賴秀齡、林泰春其餘之訴(即94年7月15日至99年2月25日間之利息請求)。方賴秀齡、林泰春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於林家妤則對於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求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方賴秀齡、林泰春在原審之訴駁回。方賴秀齡、林泰春則均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林家妤之上訴。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26頁):
一、方賴秀齡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林家妤給付3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林泰春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林家妤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倘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反之,倘原告已經舉證證明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就該等借款已經清償完畢或得拒絕清償等有利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情形,方賴秀齡主張「林家妤於94年7月15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12月15日,未約定利息,伊已將30萬元如數交給林家妤收受。然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林家妤拒不返還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林家妤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固為林家妤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林家妤於94年7月15日向方賴秀齡借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12月15日,林家妤並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給方賴秀齡等事實,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9頁),並為林家妤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40頁,二審卷第40頁),顯然林家妤與方賴秀齡間,確有上述內容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次,關於「林家妤與方賴秀齡達成上述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後,方賴秀齡已依約將30萬元借款交付給林家妤本人收受」之事實,有方賴秀齡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客戶交易查詢資料影本所示之提款紀錄可佐(見一審卷第8頁),並據證人賴恊進、賴秀珠到庭結證明確(見二審卷第28、30頁),且林家妤在原審及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過程中,亦曾自認「方賴秀齡確實有於94年7月15日借款30萬元給我,有拿30萬元現金給我。」之事實(見一審卷第40頁,本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影卷第3頁),足認方賴秀齡確實已將30萬元之借款交付予林家妤收受無訛。林家妤事後空言辯稱「方賴秀齡是將30萬元交給賴恊進,並非交給伊」云云,顯與實情有間,自不足採信。從而,林家妤與方賴秀齡間,存有「林家妤於94年7月15日向方賴秀齡借得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12月15日」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於林家妤向方賴秀齡借得30萬元後,如何使用該30萬元?是否全由賴恊進使用?等情,均與林家妤與方賴秀齡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又縱使林家妤向方賴秀齡所借之30萬元均由賴恊進使用,且賴恊進亦願承擔返還30萬元予方賴秀齡之責任,然依據民法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必須取得方賴秀齡之同意,林家妤之30萬元債務,才能移轉由賴恊進承擔。惟就此債務承擔,方賴秀齡已明白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41頁,二審卷第31頁),因此,林家妤仍應負清償給付前揭30萬元借款予方賴秀齡之責任。是以林家妤所辯「這30萬元是借來給賴恊進用的,錢都是賴恊進一個人用的,林家妤一毛錢都沒有用,且賴恊進已向方賴秀齡承諾這30萬元借款要由他來負責還,所以方賴秀齡不可以請求林家妤清償該3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三)方賴秀齡既已舉證證明與林家妤間,有前述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就該等30萬元借款於約定清償期限94年12月15日後,已經清償完畢或有得拒絕清償之事由存在等事實,即應由林家妤負舉證責任。然林家妤迄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將上開3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或有得拒絕清償之事由存在。依此,方賴秀齡於清償期限屆至後,訴請林家妤清償給付前揭30萬元借款,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林家妤於94年7月15日向方賴秀齡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12月15日,未約定利息,然於清償期限屆至後,林家妤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方賴秀齡30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依據前舉法條規定,林家妤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又雖然當初林家妤向方賴秀齡借款時,並未約定應支付利息給方賴秀齡,然因林家妤遲延給付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據前引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於林家妤遲延給付後,方賴秀齡即得請求林家妤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方賴秀齡請求林家妤給付自104年2月25日起訴(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前五年內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從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林家妤辯稱「當初向方賴秀齡借30萬元時,並沒有約定利息,方賴秀齡自不得請求支付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方賴秀齡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家妤給付伊3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林泰春主張「林家妤於94年7月20日偕同賴恊進至伊住處,由林家妤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7月20日,未約定利息,伊已將20萬元如數交給林家妤收受。然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林家妤拒不返還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林家妤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已為林家妤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一)證人賴恊進已到庭結證「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我簽郭秀鳳的名字,蓋她的印章而開立的。我簽本票的目的是要向林泰春借錢來還債,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林泰春要我開這張本票,他才願意借我錢,後來林泰春有將20萬元拿到家裡,他把錢放在桌上,我就把這些錢拿去還債。這筆20萬元是我借的,並不是由林家妤開口向林泰春借的,借20萬元的事情,林家妤事前都不知道,也不是她叫我去借的,是我自己借的。我開本票交給林泰春時,林家妤也不知道。後來林家妤知道我用她的名義開本票時,因為錢是用在我身上,當時我們是夫妻,所以她也沒有反對,並在本票上就簽了直的『郭秀鳳』。」等情甚明(見二審卷第27至29頁),且經核林泰春所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見本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影卷第3頁背面),該本票除於發票人欄內有「郭秀鳳」橫式簽名之字樣及印文外,於該本票空白處另有「郭秀鳳」直式簽名之字樣,且林泰春亦自認「本票上『郭秀鳳』橫式簽名字樣,並非郭秀鳳之筆跡,所以才要求郭秀鳳本人在本票上補簽直式簽名。」之事實(見二審卷第41頁)。依此,堪認證人賴恊進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則林家妤所辯「系爭20萬元是賴恊進向林泰春借的,並非伊借的」乙節,顯非全然無據。
(二)此外,林泰春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林家妤間,確有在94年7月20日達成「由林家妤向伊借款20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伊已將20萬元借款交付予林家妤」等事實,則其空言主張「伊與林家妤間有前揭2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無從採認為真實。
(三)至於林家妤事後在賴恊進以其名義所開立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簽署直式簽名之所為,充其量只能認為林家妤已表明願意承擔本票票據付款責任之旨,除無從以此票據法律關係即認林泰春與林家妤間存有上開2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外,亦不能認為林家妤有承擔賴恊進所負此2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此外,林泰春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家妤業已承擔賴恊進所負此2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則林泰春與賴恊進間之系爭2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與林家妤無涉,林泰春自無從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家妤清償該20萬元欠款。
(四)從而,林泰春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家妤給付伊2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陸、綜上所述,方賴秀齡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家妤給付伊3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林家妤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林家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林泰春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家妤給付伊2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林家妤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林家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慈萱附表:
┌─┬───────┬────┬───┬─────┬───────┐│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號││││(新臺幣)││├─┼───────┼────┼───┼─────┼───────┤│1│94年12月15日│CH659433│郭秀鳳│30萬元│94年7月15日│├─┼───────┼────┼───┼─────┼───────┤│2│94年7月20日│CH659434│郭秀鳳│20萬元│95年7月20日│├─┴───────┴────┴───┴─────┴───────┤│備註:編號1所示本票,方賴秀齡主張實際發票日為94年7月15日、約定到││期日為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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