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家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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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家拍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之三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為拍賣,本院裁定如左:
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二二三之八號之土地(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十二之三號之建物(建號二一九三號,面積四四點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新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催字第三二號裁定,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無法取得我國人民之不動產所有權,且被繼承人不動產空置,極易為他人占用或毀壞,性質不適於管理,爰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及首揭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聲請准予拍賣處分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二二三之八號之土地(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十二之三號之建物(建號二一九三號,面積四四點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並提出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催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登報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就被繼承人 蔡萬鵬 所有之前開建物拍賣,核與前開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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