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5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耿漢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106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狀載聲明上訴,實為再抗告之意)前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已先行確定),嗣經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15號裁定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該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對於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仍有不服,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各當事人,亦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名,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此案件所為之抗告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第二審裁定,仍具狀對之提起再抗告,其顯屬違背首開規定,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52號解釋意旨,有關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僅限於「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至於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仍認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本案既經原審(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嗣上訴後再因逾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即不在上開解釋意旨所謂失其效力之範圍。再抗告人援引該解釋意旨提起本件再抗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