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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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方建凱 具保人 賴奕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97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裁定係以被告即抗告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派員拘提被告無著,足認被告業以逃匿,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惟經被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認原審未令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亦未傳喚保證人到庭說明而撤銷原裁定。經查被告已於本院106年6月19日審理期日時自行到庭,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既自行到庭,即無逃匿之情形,本院原106年5月31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自為撤銷上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