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王重助 相對人 郭天禧
洪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洪淑美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鄭文裕 (原名 鄭鴻權 )對同院103年度存字第42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313,983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及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2,944,361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定民國104年1月20日就系爭分配款(債權人列洪淑美、 謝逢珈 )、系爭提存款(債權人列洪淑美、郭天禧)實行分配(嗣後者又更正分配表改定104年3月24日實行分配,債權人增列聲請人王重助),後因債權人謝逢珈撤回,再次更正分配表定於104年4月28日實行分配。茲第三次分配表另一債權人 翁振發 於104年6月30日對洪淑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洪淑美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其代位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請求洪淑美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鄭文裕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為洪淑美敗訴之判決,洪淑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於106年7月4日駁回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若該事件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即應將洪淑美之債權剔除,以上開二次分配表所列債權人數,剔除洪淑美後之系爭分配款應已足使郭天禧之債權獲得滿足,其不得再參加系爭提存款之分配,即無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上開翁振發對洪淑美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將影響相對人郭天禧得否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故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郭天禧均是以相對人洪淑美、聲請人王重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7日所製作,定於同年月28日實行系爭提存款分配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將其二人之債權剔除,將其中689,444元改分配予郭天禧,與聲請人王重助主張另案債權人翁振發是以洪淑美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洪淑美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鄭文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兩者之請求與聲明已有不同,其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並非相對人郭天禧得否以洪淑美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本院就洪淑美對債務人鄭文裕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非不可自行調查認定,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可對其全部財產在債權範圍內取償,並無剔除洪淑美之債權後,相對人郭天禧已可由系爭分配款之分配中獲清償,即謂無再對系爭提存款之分配表中關於聲請人王重助之債權是否存在聲明異議,並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利益。
四、綜此,另案債權人翁振發對相對人洪淑美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關於時效完成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既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未合,是上訴人聲請於該另案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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