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東男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8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飲酒後,於翌(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迨於同日7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道0號高速公路110.7公里處南向車道時,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謝東男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東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58號被告謝東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男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0月2日18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市區某處飲酒後,於翌(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迨於同日7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道0號高速公路110.7公里處南向車道時,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謝東男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東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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