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 林阿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許培恩 律師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上訴人 藍詔輝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雷智菁 被上訴人 施侑成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藍詔輝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雷智菁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4頁委任狀);雖然上訴人林阿玉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9月準備程序反對(見本院卷第178頁筆錄背面),惟因雷智菁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其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與藍詔輝有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252頁筆錄),審判長當庭許可雷智菁擔任藍詔輝之訴訟代理人(見同頁背面筆錄),先予說明。
㈡按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
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阿玉以藍詔輝與施侑成為被告,先位訴請藍詔輝與施侑成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8250元本息,後位請求藍詔輝與施侑成不真正連帶給付96萬8250元本息;林阿玉盡稱前述聲明間為預備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252頁筆錄背面)。但是,先位聲明已包含後位聲明,二者並無排斥關係可言,仍應認為林阿玉係訴請藍詔輝與施侑成連帶給付96萬8250元本息;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林阿玉(下稱林阿玉)主張:訴外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已解散)與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訂立工程契約。工程完工後,○○公司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7萬0650元支票,○○公司亦簽發附表編號2至7所示面額共69萬7600元支票,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公司隨即委託藍詔輝代為領取上述7張支票。藍詔輝領得支票後,擅自以「委託取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施侑成在○○銀行○○分行所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領前開7張支票票款合計96萬8250元,事後復未將該等票款交還○○公司,致○○公司受損,藍詔輝與施侑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藍詔輝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施侑成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嗣因○○公司積欠伊110萬元,遂將前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據民法第184、185條(對藍詔輝、施侑成);依據民法第544、226條(對藍詔輝)、第179條(對施侑成)規定,訴請藍詔輝、施侑成應連帶給付林阿玉96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藍詔輝、被上訴人施侑成則以:㈠藍詔輝辯稱:解散之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過程中,
公司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林阿玉無從受讓○○公司任何債權。其次,○○公司委託伊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7萬0650元之支票,伊向○○公司取得支票後,立即交付吳○○胞姊吳○○,由於○○公司積欠伊借款10萬4000元,吳○○遂指示吳○○將支票交付伊調現及抵付該借款。此後,吳○○又委其女友吳○○向伊收取5萬元及3萬元,扣抵後,該票款僅餘8萬6650元(270,650-104,000-50,000-30,000=86,650),○○公司迄未領回。再其次,伊向○○公司借牌承包○○公司防火填塞工程,報價、協商與施作均由伊獨力完成,附表編號2至7票款應係伊之承攬報酬,○○公司已於101年12月間,將其對於○○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伊,伊有權領取前開票款69萬7600元等語。
㈡施侑成辯稱:藍詔輝聲稱借牌承攬工程並領得附表所示7張
支票,請求伊協助兌現。支票背面關於○○公司委託取款印章,是藍詔輝蓋用,伊兌領票款96萬8250元即交還藍詔輝,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藍詔輝應給付林阿玉41萬0170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駁回林阿玉其餘請求。
林阿玉上訴與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林阿玉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
㈡施侑成應與藍詔輝連帶給付林阿玉41萬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施侑成、藍詔輝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8080元(968,250-
410,170=558,0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藍詔輝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藍詔輝、施侑成負擔。
藍詔輝上訴與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藍詔輝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阿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林阿玉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阿玉負擔。
施侑成答辯聲明:
㈠林阿玉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阿玉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第179頁背面、第254頁背面)㈠○○公司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7萬0650元支票,○○公
司簽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面額共計69萬7600元)。前述支票受款人均為○○公司,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面額共96萬8250元(見本院卷第264-270頁支票影本)㈡嗣藍詔輝前往○○公司、○○公司,先後收取附表所示7張
支票,並將支票交予施侑成,以委託取款方式存入施侑成在○○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取得票款96萬8250元。
㈢○○公司在102年8月16日完成解散登記。(見原審卷㈡第74
頁網路資料)㈣○○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本名吳○○,於103年10月23日改名吳○○),林阿玉與吳○○係吳○○母親與胞姊。
六、林阿玉主張○○公司承作○○公司與○○公司工程,工程完工後,兩家公司分別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以支付工程尾款,○○公司委託藍詔輝代為領取支票。詎料藍詔輝以委託取款方式將支票交予施侑成兌現,事後卻未交還任何票款;○○公司嗣將各項債權移轉予伊,藍詔輝、施侑成應連帶給付林阿玉96萬8250元本息等語。為藍詔輝與施侑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林阿玉是否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⑴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無限)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3條準用於有限公司。另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有限公司清算人經由全體股東同意後,得將公司資產移轉予他人;至於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僅係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確定力,利害關係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仍得為實體權義之爭執。
⑵經查,○○公司在102年8月16日完成解散登記,股東僅有
吳○○1人(當時仍名為吳○○),股東隨即選任吳○○為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1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7094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8月12日全體股東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1-275頁)。可知吳○○為○○公司清算人且係唯一股東,是於吳○○代表○○公司將資產轉讓於他人時,即屬已得○○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嗣 吳喜鴻 代表○○公司將系爭債權於103年6月1日讓與林阿玉,此有債權讓與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並經吳○○在原審104年7月1日庭期證述無誤(見同上卷第282頁筆錄),足見林阿玉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且公司法之清算並無實體確定力,該讓與之效力不受影響,是藍詔輝抗辯清算人僅得了結現務,不得為債權讓與行為;清算期間屆滿後,林阿玉始受讓債權,其債權讓與係無效,殊無可採。
⑶藍詔輝再抗辯稱吳○○個人積欠林阿玉債務,○○公司不
得以此為由,將資產移轉予林阿玉云云(見本院卷第226-228頁)。惟查,吳○○於原審104年7月1日庭期結證稱:
「(問:你與林阿玉為母子,將本件債權移轉予原告,對價為何?)我公司開立時有向我媽媽借錢,所以我把債權移轉給我媽媽,對價100多萬,正確數字我忘了」、「〔問:提示原證3(指債權讓與書),有無看過?〕是我委託律師幫我,我不懂債權移轉,他當初有幫我擬很多不同的稿,我當初有對藍詔輝及其他案子,當時文件很多,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2頁筆錄)。綜合上開證詞全文,吳○○應係表示其任職○○公司負責人時,曾經以「○○公司」代表人名義向林阿玉借款100多萬元。則藍詔輝推測上述債務為吳○○個人借款債務;實屬誤會,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藍詔輝與施侑成應否將附表編號1票款(支票發票人○○公
司)給付林阿玉?林阿玉主張○○公司委託藍詔輝向○○公司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藍詔輝領取支票後,擅自以委託取款方式,將該紙支票存入施侑成系爭帳戶而領得票款,隨即將票款27萬0650元據為己有,致○○公司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藍詔輝則主張○○公司積欠伊借款10萬4000元,遂委託伊領取該紙支票,伊將支票交付吳○○胞姊吳○○,吳○○又委託伊將支票調現及抵付欠款。此後,吳○○另委由女友吳○○收取5萬元及3萬元,但是○○公司迄未領回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9、235頁)。經查:
⑴○○公司簽發附表編1、面額27萬065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1張,嗣藍詔輝以委託取款方式,將支票存入施侑成系爭帳戶,領得票款27萬0650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認藍詔輝已取得27萬元0650元票款。
⑵○○公司曾經對藍詔輝與施侑成提起侵占等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9911號刑案偵辦,吳○○嗣於103年8月7日檢訊時證稱:「(問:是否曾收到被告交付支票號碼AN0000000號面額27萬0650元之支票?)有」、「後來這張支票為何由被告藍去兌現?)因為收到支票當天很晚了,吳○○(指吳○○)說被告藍會來取,所以我就交給被告藍,吳○○沒有告訴我為何要交給被告藍」等語(見前述偵查案卷第47頁筆錄)。依吳○○證詞,○○公司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7萬0650元支票後,○○公司委由藍詔輝代為領取,隨即交付吳○○;吳○○復指示吳○○再將支票交付藍詔輝。衡諸常情,該紙支票受款人為○○公司,且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見不爭執事項㈠),在客觀上已無法有效流通;則藍詔輝主張吳○○委託伊領取票款因而交付支票一事,應屬可信。
⑶林阿玉固然主張吳○○未與吳○○對質,吳○○檢訊證詞
並不可取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惟查,○○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公司告訴代理人張珮琦律師、許佩恩律師均於前開偵查庭出庭,當時並未表示吳○○證詞有何錯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9911號案卷第47-49頁筆錄),故林阿玉辯詞已難採信。何況,吳○○係吳○○胞姊,與吳○○關係較親近,顯無偏袒藍詔輝之疑慮,益證吳○○前開證詞應屬可取。至於吳○○於原審103年7月1日庭期證稱:「(問:當初○○公司如何委託被告藍詔輝領取系爭支票款項?情形為何?)我要帶小朋友出國就醫,我請藍詔輝去○○公司領支票,我說領完之後請他把支票交給我姐姐,他說好,後來他有交給我姐,因為○○公司施作的是家具工程,交完支票之後家具廠商說這樣轉比較麻煩,是不是可以讓他們到○○公司去領票,因為票要等兌現,如果可以直接跟○○領比較快,我人在國外,聯絡藍詔輝幫我把票送回○○,藍詔輝沒有拿回去,我當時有跟○○的劉副總聯絡,副總說藍詔輝沒有把票拿回去,家具廠商也在問,因為這個部分我還在被家具廠商告詐欺,後來我與家具廠商和解,當時我請公司會計準備把公司結掉,唯一可以改的只有○○公司,所以當時我與○○聯絡,請○○把把禁背改掉,○○後來說藍詔輝沒有把票拿回去,所以○○的這張票是我後來再委託藍詔輝把票拿給○○,而藍詔輝卻沒有將票交給○○,後來我找不到藍詔輝了…」(見原審卷㈠第278頁背面至279頁筆錄)。但是,吳○○並未提出○○公司同意換發票據之資料,尚難遽然採信其說詞而認定藍詔輝未將支票交還○○公司而擅自領取票款。則林阿玉竟主張藍詔輝擅自以委託取款方式,將支票存入施侑成帳戶而兌領票款27萬0650元,藍詔輝與施侑成構成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一節,即非可取。
⑷○○公司委託藍詔輝將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已如前述,
故○○公司與藍詔輝成立委任契約。藍詔輝領取27萬0650元票款後,即應交還○○公司,否則即違背委任本旨。藍詔輝固然辯稱伊對○○公司借款債權10萬4000元得抵銷之,且○○公司負責人吳○○女友吳○○先後向伊收取5萬元及3萬元,故前述27萬0650元票款僅餘8萬66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查:
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但是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藍詔輝固然提出○○公司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10萬4000元、票面日期101年8月31日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7頁);由於林阿玉否認○○公司曾經收到藍詔輝所交付10萬4000元,藍詔輝復未提出任何二人間有借貸10萬4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該10萬4000元之資料,本院尚無從僅憑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推論藍詔輝對○○公司擁有10萬4000元借款債權。
②藍詔輝提出之筆記本雖記載:「102年6月14茲向藍詔輝
收取伍萬元整及背包一個。吳○○6/14」、「7/27還『吳○○』30,000元,由吳○○代收。吳○○7/27」(見原審卷㈠第88頁)。但是,上開單據並未記載吳○○代理「○○公司」收取款項之意,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印章,已難認吳○○係「代理」,且係「有權」代理○○公司向藍詔輝收取5萬元及3萬元之人。何況,○○公司負責人吳○○於原審104年7月1日庭期證稱:
「(問:提示被證4,證人是否認識吳○○?證人有無委請藍詔輝將款項交付吳○○?)認識,沒有,吳○○是我之前女友,藍詔輝有拿給我看過,但我並沒有委託吳○○幫我拿錢,我之前以Line詢問過吳○○,吳○○說是他與藍詔輝間的借貸關係與我無關,被證4寫的我不清楚,當時我人在國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0頁筆錄)。則上訴人僅憑前述由「吳○○」出具之單據即主張「○○公司」向伊收取5萬元及3萬元一節,亦無可信。
⑸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藍詔輝受託領取27萬0650元之支票,兌現後竟未交還○○公司,應認○○公司受有前述票款之損害,得請求藍詔輝賠償。嗣林阿玉受讓○○公司前述債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藍詔輝賠償27萬0650元,即屬有據(由於林阿玉基於民法第544條請求藍詔輝給付27萬0650元為有理由,故其援引民法第226條而請求同一款項,本院毋庸再予論述)。再者,藍詔輝依委託取款方式,由施侑成系爭帳戶兌領後, 施佑成 已將該票款交予藍詔輝,藍詔輝領得票款後,未將27萬0650元交還○○公司,純係藍詔輝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林阿玉空言施侑成受有27萬0650元之不當得利,尚無可採。
⑹綜上,林阿玉依據民法第184、第185條,訴請藍詔輝與施
侑成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票款27萬0650元,並非可採;其依據民法第544規定,訴請藍詔輝給付27萬0650元,應屬可取,其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施侑成給付27萬0650元,則非可採。
㈢藍詔輝與施侑成應否將附表編號2至7票款(支票發票人○○
公司)給付林阿玉?林阿玉主張○○公司為支付防火填塞工程尾款,遂簽發面額共69萬7600元之附表編號2至7支票,○○公司隨即委託藍詔輝代為領取支票,但是藍詔輝領取支票後,擅自以委託取款方式將支票交予施侑成兌現,事後並未交付○○公司任何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220、221頁)。藍詔輝則辯稱伊與○○公司間為借牌關係,前述工程係 伊施 作,故上開票款為伊所有。何況,○○公司在101年12月間將其對於○○公司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伊,伊有權領取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28-230頁)。施侑成則辯稱藍詔輝表示支票係借牌承攬工程之報酬,藍詔輝請求伊協助兌現支票,事後,伊將票款如數交付藍詔輝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262頁)。經查:
⑴藍詔輝提出○○公司與○○公司間防火填塞工程採購單6
張原本為證,林阿玉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79頁筆錄背面、第237-242頁採購單影本),而採購單為重要契約文件,藍詔輝既持有前述採購單,應認其與○○公司防火填塞工程關係密切。其次,前述採購單均記載「連絡人:藍詔輝」、「廠商電話:0000-0000」、「廠商傳真:0000-0000」(見本院卷第237-242頁採購單影本),藍詔輝不僅為該工程之連絡人,○○公司就該工程之聯絡電話與傳真,亦為藍詔輝配偶與子女之門號(見原審卷㈠第115-11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公司雖為採購單名義人,惟採購單上竟無○○公司任一員工之姓名與連絡電話,顯與常情有違。林阿玉空言當時可能是○○公司委請藍詔輝去處理,不知藍詔輝如何取得前述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筆錄);但是並未舉證證明,且與常情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公司董事長 吳蔡 ○於原審104年5月27日庭期結證稱:
「(問:證人與○○公司有何關係?是否有承攬工程之合作關係?)有,只有承攬防火填塞」、「(問:證人是否認識藍詔輝?與藍詔輝有無合作關係?)認識,有合作,僅限防火填塞工程,他是我的協力廠商,我們公司的機房防火填塞工程都是藍詔輝所做,我都是找藍詔輝,藍詔輝承攬我們防火填塞工程時,『他是以○○公司名義承攬』,他開的請款發票也是○○公司的請款發票,『我們的錢都是藍詔輝來領的』,現場工程包括勘查、報價、施工、工地協調都是藍詔輝,『我與藍詔輝合作五年內從來沒看過○○公司任何一人來報價、接洽、會勘』,但是97或98年我們承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公司負責人姓吳,透過藍詔輝來找我,他希望我把軍事情報局室內裝修工程給他做,這是我第一次看到○○的吳先生,後來我標到軍事情報局的案子,我就要找吳先生來做,但怎麼都聯絡不到,後來我問藍詔輝,藍詔輝說吳先生跑去美國,第一次吳先生拜訪我時,我問他與藍詔輝的關係,『吳先生在會議室只告訴我一句話防火填塞工程他全部都不管,他全部都是給藍詔輝對我們公司』,這就是為什麼五年來從來沒看過○○公司的人在我們公司出現,防火填塞工程在我們公司業務所占比例非常小,基本上只要發票是對的,我不管實際施作的人是否是借牌來的,我印象很深吳先生對我說只要是防火填塞工程他都不管,他的專業是室內裝修」、「(問:提示原證2號,系爭9張支票是否為證人公司所開立?)是,且明細正本我也有提供給檢察官」、「(問:當初開立系爭支票之情形為何?)我們公司付款是每月7號以支票付款,領的方式二種,其一廠商親自來領,另一是附回郵信封,會計師告訴我有些帳款要趕快結,我們公司是採完工納稅,要有收入與支出,所以我會向協力廠商說開發票來沖銷,我覺得奇怪藍詔輝一直無法開出○○公司的發票向我請領工程款,詳細時間我忘了,稅法規定合約是A廠商,就一定要A廠商開立發票請款,除非A廠商讓渡給B廠商,這樣我們會計師就可接受B廠商的發票,所以藍詔輝向我的財務協理翁○○說他沒有辦法拿到○○公司的發票,我們協理向我報告,我請示我的律師,律師擬了一份協議書或讓渡書,我把這份律師擬的協議書交給藍詔輝,請藍詔輝找○○公司蓋章,我們就可付款給藍詔輝,藍詔輝開的是別家的發票,我記得這九張都是工程讓渡書簽立後,藍詔輝以讓渡的廠商名稱所開發票向我們請領工程款」、「(問:提示本院卷第85-86頁工程讓渡書,證人所述是否為該份讓渡書?)是。當時我不是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問:系爭支票開立後交與何人?)…這九張票都是藍詔輝當初跟○○公司承攬公司的工程款項,讓渡書簽立之後,我們一次把九張支票交給藍詔輝,我們每張支票因應對造每筆訂單應附款項而開立」、「(問:提示被證1及163-216頁,有無看過這些採購單資料?當初開立採購單情形為何?)廠商名稱雖然是○○公司,但全都由藍詔輝接洽承攬」、「(問:提示本院卷第85、86頁,是否是在這個日期簽立之後才看到工程讓渡書?)讓渡書蓋了,我們看到了,我們才把票給他,這些讓渡書內容都是律師擬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頁背面至236頁筆錄)。證人為○○公司董事長,明瞭防火填塞工程各項細節,其證述防火填塞工程均由藍詔輝接洽、施作、會勘,只是以○○公司發名義承攬、請款;吳○○也表明防火填塞工程以藍詔輝為對外連絡單位;藍詔輝原來是用○○公司名義請款,後來提出工程讓渡書,改以另一家廠商名義領取工程款等情,應可採信。
⑶○○公司財務部協理翁○○亦證稱:「(問:○○公司與
○○公司有何關係?是否有承攬工程之合作關係?)有承攬關係,承攬我們公司的防火填塞工程」、「(問:證人是否認識藍詔輝?○○公司與藍詔輝有無合作關係?)認識,有合作防火填塞工程,剛開始是○○公司,但從頭到尾都是藍詔輝接洽,沒有○○公司的員工跟我們接洽過,報價及勘驗現場、工地現場配合都是藍詔輝,後來改為和城公司與○○公司合作防火填塞工程,我不知道藍詔輝與○○公司間有何關係,但他就是以○○公司名義與我們接觸,業務是由吳蔡○與藍詔輝接洽,請他勘驗現場後才做報價的動作」、「(問:提示原證2號,系爭9張支票是否為證人公司所開立?)是」、「(問:當初開立系爭支票之情形為何?系爭支票開立後交與何人?)因為我們請藍詔輝勘查現場,就那個工程的防火填塞工程報價,報價後就有公司制式採購單給他們,雙方談好價錢就去現場施作,施作完成有我們公司工地工程師驗收確實完工後藍詔輝就來請款,請款就會開票給他們,這九張藍詔輝是開○○公司的發票來請款,所以這九張支票開立抬頭也是○○公司,我們公司的請款流程要有○○開出的採購單,交易對象有寫○○公司,要檢附○○公司發票,只要檢附採購單、發票、請款明細我們就會開立支票,基本也要現場工程師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238頁筆錄),核與吳蔡○前開證詞相符,亦可認藍詔輝係以○○公司名義承攬○○公司防火填塞工程,藍詔輝與○○公司確有借牌關係。
⑷○○公司負責人吳○○於原審104年7月1日庭期到庭證稱
:「(問:當初○○公司如何委託被告藍詔輝領取系爭支票款項?情形為何?)…我跟藍詔輝說之後要向○○公司拿票都由藍詔輝幫我去拿,基本上工程款收回來一定入○○公司的戶頭,『我們依上面的項目拆帳,我這邊抓百分之20管銷費』,最後結算再把屬於藍詔輝部分現金給付給他…」、「(問:請說明與藍詔輝合作承接隔間、防火工程的工資給付、材料款等情形?如何分配雙方利潤?)當初與藍詔輝講合作時,他欠很多錢,很多款項收不回來,他找我合作,由我協助他,我自己有木工、油漆、水電工班,都是在我工廠裡面,他要做的時候連工具都沒有,他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我說請他入我公司,我什麼都可以幫忙,但唯一一點,就是工程款要要入我公司戶頭,『例如100萬元工程款,20萬元是填塞,我只收他填塞工程裡面的20%作為管銷費用』,其餘現金給藍詔輝,藍詔輝的交通工具、南部工人上來的住宿都是我提供,一直以來的合作都是這樣,沒有簽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8頁背面至279頁、第281頁筆錄)。吳○○證述○○公司與藍詔輝間關於填塞(即前述○○公司防火填塞工程)確有合作關係,工程款由○○公司收取20%管銷費用,其餘款項則歸藍詔輝。再參以,○○公司始終未提出其就該工程支付器材等費用之相關單據,益徵藍詔輝主張其與○○公司確係有借牌關係為可採信。
⑸吳○○於原審104年7月1日庭期固證稱:「(問:藍詔輝
有無跟○○公司借牌?)沒有。當初與藍詔輝討論的是,藍詔輝當時欠外面2、3千萬元,我說不如併入我的公司一起努力,他的工具、交通、倉儲都是○○公司的,就我所知,藍詔輝接的部分案件以他的名義,大部分以○○公司名義,『當初我們談好的藍詔輝是○○公司員工』,名片上他只掛○○公司專案負責人」、「(問:依你所述藍詔輝是公司員工,除了利潤拆帳,有無給付他薪資?有無勞健保?)沒有,他說他自己有勞健保。薪資以專案處理,沒有另外處理,過年我會包紅包給他,我所有工人都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背面、第282頁筆錄)。吳○○所述藍詔輝為○○公司員工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吳○○又未能提出任何○○公司給付藍詔輝薪資,或○○公司將藍詔輝納入勞保與健保等相關單據,尚難信為真實。雖然○○公司與○○公司曾以電子郵件往來(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原審卷㈠第246-249頁),但仍無從僅憑少許電子郵件,即推論○○公司僱用藍詔輝施作○○公司防火填塞工程之事實為真。
⑹再者,藍詔輝主張○○公司對於○○公司工程款債權,已
於101年12月27日移轉予伊,雙方簽立工程讓渡書;讓渡書所蓋用印章是○○公司放在會計師的印章,有工程讓渡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5-86頁、第233頁背面)。○○公司雖爭執前開工程讓渡書之真正,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52號事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實驗室比對工程讓渡書上告訴人公司(即○○公司)大小章(甲1、甲2)及告訴人○○公司留存於會計師事務所之告訴人大小章印文(乙1、乙2),以及○○公司與吳○○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丙1、丙2),依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甚且細部紋線均屬相符,有前揭實驗室105年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40356047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52號案卷第104-107頁),堪信藍詔輝提出之工程讓渡書為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123號處書分,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15-119、120-123頁),自可認藍詔輝與○○公司間就○○公司防火填塞工程應屬借牌之法律關係,○○公司並已將其名義上為契約當事人得對○○公司收取之防火填塞工程債權轉讓予藍詔輝。是證人吳○○於前開庭期另稱:「我沒有請藍詔輝幫我拿支票時也去兌現,因為○○公司、○○公司原則上都是開禁背的票,一定要我身上的大小章才可存入公司戶頭,我只有請藍詔輝去拿票,之後的工程款再跟他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筆錄背面),非可採信。
藍詔輝既有權兌領上開支票,則林阿玉主張藍詔輝擅自以委託取款方式,將支票存入施侑成帳戶,藉此領取上述票款共69萬7600元,藍詔輝與施侑成均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取。
⑺次查:
①藍詔輝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固然主張伊
僅需支付○○公司稅金再加3%(見本院卷第254頁筆錄背面)。但是,藍詔輝於原審104年5月27日庭期就此點表示:「…雖然原證2都是○○公司給付給我的工程款,因為我還是要給吳○○(即吳○○)每筆支票的稅金費用5%…」(見原審卷㈠第233頁筆錄背面);嗣於原審104年10月28日聲請狀表示,伊僅需支付○○公司5%發票稅金、2%行政管理費用(見原審卷㈡第32頁),迨本院105年3月28日庭期就上訴人主張消防填塞工程利潤20%歸○○公司,其餘利潤80%歸藍詔輝等情,則改稱:
「20%是扣除成本後淨利」(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背面)。藍詔輝前述需支付○○公司「稅金再加3%」、「要給吳○○(即吳○○)每筆支票的稅金費用5%」、「需支付○○公司5%發票稅金、2%行政管理費用」均非一致,實難採信。惟所述「(利潤20%歸○○公司)20%是扣除成本後淨利」乙節,則與吳○○前述「只收他(指藍詔輝)填塞工程裡面的20%作為管銷費用」之比例相符,應可採信。
②由於○○公司所簽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均以○○
公司為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見不爭執事項㈠), 藍詔輝輝 必須獲得○○公司授權(讓渡),始能領取票款,而該票款即○○公司防火填塞工程款,○○公司原應分得20%、藍詔輝只分得80%,解釋上,○○公司與藍詔輝間之讓渡書應不包括○○公司原應分得之20%,亦即○○公司讓渡上開工程款,並委託藍詔輝領取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時,仍應將該票款(工程款)之20%即13萬9520元交還○○公司(計算式:697,600元x20%=139,520元)。
③藍詔輝領取票款後,未將13萬9520元轉交○○公司,仍
屬違反委任義務,應負受任人賠償責任。是以林阿玉受讓○○公司前述債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藍詔輝賠償13萬9520元,即屬有據(由於林阿玉基於民法第544條請求藍詔輝給付此部分為有理由,故其援引民法第226條而請求同一款項,本院毋庸再予論述,不應准許部分,藍詔輝係負擔金錢之損害賠償責任,尚與給付不能有間,故林阿玉無從主張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應准許)。再者,藍詔輝依委託取款方式,由施侑成系爭帳戶兌領後,施佑成已將該票款交予藍詔輝,藍詔輝領得票款後,未將13萬9520元交還○○公司,純係藍詔輝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林阿玉空言施侑成構成不當得利,尚無可採。
㈣綜上,林阿玉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藍詔輝賠償41萬0
170元(計算式:270,650+139,520元=410,170元),尚屬可取,其餘請求則非可取。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林阿玉聲請訊問 張啟林 以證明藍詔輝使用倉庫等情,並聲請訊問吳○○、藍詔輝,以及調取0000-00小貨車資料;均無必要。至於藍詔輝聲請訊問沈○○,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從而,林阿玉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藍詔輝給付41萬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林阿玉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表:(新臺幣)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本院卷頁數│├──┼─────┼─────┼─────┼─────┤│1│○○公司│AN0000000│270,650元│264頁│├──┼─────┼─────┼─────┼─────┤│2│○○公司│EQ0000000│66,600元│265頁│├──┼─────┼─────┼─────┼─────┤│3│○○公司│EQ0000000│80,000元│266頁│├──┼─────┼─────┼─────┼─────┤│4│○○公司│BA0000000│110,000元│267頁│├──┼─────┼─────┼─────┼─────┤│5│○○公司│EQ0000000│6,000元│268頁│├──┼─────┼─────┼─────┼─────┤│6│○○公司│EQ0000000│385,000元│269頁│├──┼─────┼─────┼─────┼─────┤│7│○○公司│BA0000000│50,000元│270頁│├──┴─────┴─────┴─────┴─────┤│合計:968,250元││(編號2至7合計69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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