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子涵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子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子涵與 張宥 浤為朋友關係,渠等曾有借貸之金錢往來之情誼。邱子涵在對 張宥浤 積欠前債未還情形下,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積欠賭債,無錢可還且亟需用錢,佯稱其分配到遺產後即可返還借款為由,向張宥浤借款,並在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0住處內,指示不知渠有不清償真意之 王慈瑄 ,以邱子涵名義簽立本票,王慈瑄乃依指示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寫邱子涵姓名,並按捺王慈瑄之指印於本票上,復填寫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乙紙,邱子涵並將自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王慈瑄,邱子涵另以自己有要事要忙為藉口,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張宥浤表示「叫你朋友錢準備好,5、6點過去拿」,後即囑王慈瑄持前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張宥浤見面並交予張宥浤而取回所借款項。王慈瑄於同日稍後某時果持前開本票及邱子涵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張宥浤位在新北市○○區○○○街○○○巷住處附近與張宥浤見面,邱子涵即以提供上開不實情形作為向張宥浤朋友借款之擔保,對張宥浤施用詐術,致張宥浤不疑有他,誤認邱子涵確已提供前開本票作為擔保,並以交付自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示確係本人借款,並有還款意願,而與王慈瑄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處(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男),由張宥浤在甲男處當場簽立70萬元借據乙紙,作為邱子涵向甲男借款之擔保,並再交付邱子涵名義之前開面額70萬元之本票,向甲男借款,經甲男預扣利息實際交付借得59萬元,張宥浤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將甲男所交付之59萬元交予王慈瑄,王慈瑄隨後前往新北市○○區邱子涵住處將該59萬元轉交邱子涵。張宥浤於1個月後為取回其前開簽立予甲男之借據,乃代邱子涵返還70萬元予甲男。嗣因邱子涵自王慈瑄處取得前開59萬元款項後,竟否認曾委由王慈瑄向張宥浤拿取借款之事,張宥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宥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張宥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卷第28至30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其性質為傳聞證據,因被告邱子涵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59頁)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例外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張宥浤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解意旨略以:前開借款之事,我完全不知情。我未指示王慈瑄簽發70萬元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係王慈瑄擅自用我名義簽發本票,至於我與王慈瑄用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乃是針對王慈瑄以我名義向酒店經紀公司借款之事,與本案無關,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未要求王慈瑄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亦未請王慈瑄持前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告訴人處取款;告訴人在甲男處取得款項時並未清點,又告訴人交付款項予王慈瑄時,兩人均未點收確認,亦無出具收據等書面,如何確認其等確有借得59萬元現金;況告訴人就該款項於原審證稱係其交付予王慈瑄,於偵查時卻稱係其友人交予王慈瑄,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另王慈瑄亦證稱有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以不對王慈瑄提出告訴為條件,要求王慈瑄出庭作證,則王慈瑄為求自己免責而配合告訴人說詞到庭作證,故其二人證述之證明力顯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宥浤與證人王慈瑄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43至45、60至63、109至114頁,原審卷第35至44頁反面、45頁反面至56頁反面),核告訴人、王慈瑄歷次所述內容概屬一致,就王慈瑄如何簽發前開本票、被告如何欺騙告訴人、告訴人如何向其朋友(按下稱甲男,或稱地下錢莊)借款,且將所借款項交與目睹告訴人向甲男借款之王慈瑄,請王慈瑄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以及被告如何躲避還款、如何串飾卸責等主要過程,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及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後述)各乙份、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開票面額7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乙紙、被告與王慈瑄間微信對話紀錄及影音文字檔資料(以上見他卷第9至16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詳後述,見偵卷第118至139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王慈瑄與被告LINE對話畫面之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於103年3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叫你朋友錢準備好,5、6點過去拿」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頁),足見被告於104年3月18日確曾向告訴人稱,要告訴人叫其朋友先把錢準備好,5、6點會過去拿錢等情;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間自104年3月20至24日間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向被告表示「120萬什麼時候給我?一句話!」,被告回答「我只借50!」;告訴人表示「你那天明明說你朋友拿走70你還不認」、「我都有錄音」,被告回答「他拿走管我屁事,你有錄音你就去找他」,告訴人即表示「好吧!拿、我拿本票去報警,人都找出來就知道有沒有!怎麼?會怕?」,被告回答「隨便!」等語(見他卷第11頁),有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稽,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18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通知朋友準備錢,會過去拿等情,再觀諸,被告否認有70萬元借款債務時,告訴人隨即表示報警,並稱「你那天明明說你朋友拿走70萬,你還不認」、「我都有錄音」,被告回稱「他拿走管(關)我屁事,你有錄音,你就去找她」等語(見他卷第9、11頁),綜核上開對話,被告對於告訴人指稱「你那天明明說你朋友拿走70,你還不認」,審之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質疑所為反應,並非否定他朋友有自告訴人處拿走70萬元,且稱「你就去找她」,是被告對於其朋友(即王慈瑄)自告訴人處有收取借款乙情並無爭執。此與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於103年4月初,王慈瑄忽然告訴我說,他與張宥浤向地下錢莊借了70萬元,他用我的名義簽具本票借款,擔保人是張宥浤…」(見他卷第34頁),被告此部分供述所稱事後知悉借款,及王慈瑄擅自拿其名義之本票借錢等情,均不可採(詳後述),除此以外,被告在警詢之前開供述,足認被告103年6月14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對於王慈瑄拿其名義之本票,與告訴人一同向甲男(或稱地下錢莊)借款70萬元乙情,並不爭執,此與被告在本院所供稱「(問:對於王慈瑄有交付你身分證影本跟你名義的本票給張宥浤,使張宥浤以為是你要借錢,由張宥浤作保借了70萬元,實拿59萬元,交給王慈瑄拿回去,對這部分事情(筆錄誤載這件事情)你有無爭執?)…我不爭執」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不論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對於王慈瑄持其名義之本票,與邱子涵洽借,由張宥浤作保向甲男借款乙情,均不爭執,是辯護人以:告訴人在甲男處取得款項時並未清點,又告訴人交付款項予王慈瑄時,兩人均未點收確認,亦無出具收據等書面,如何確認其等確有借得59萬元現金云云,意在否定所謂70萬元借款,實際59萬元係告訴人與證人王慈瑄捏造等旨,明顯歧異,此部分當以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情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辯護意旨與被告相違之事實陳述即非可採(餘詳後述)。
㈢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被告與王慈瑄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影音文字檔,製有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8至139頁),經合併其前後完整全文(「被」係指被告,「王」係指王慈瑄)如下:
「被:在嗎?如果他有打給你不要接他電話。
王:他打了。姐抱歉,在家我不是不接是不讓媽媽擔心。
他怎麼了嗎?被:接電話。
王:要接才不會這麼快出事吧?王:姐脫身也要想到我ㄚ。我有被錄影到,你這樣我會很
快出事的,當然能造(照)我們講的那樣但兄弟真的有這麼好蒙騙嗎?我以為你是講整套被揭發時的講法,不知道是你現在就要這樣講法。在(再)說姐那時你有傳訊息給我跟他這些,你有想到謊怎麼圓嗎?被:你看你要不要現在馬上去換一支號碼。
王:現在是錄影的問題。
被:小姐,我現在再想辦法幫你, 拜託 ,你現在先冷靜一
點,他現在叫我去報案,我不會去。我告訴你,等一下看你要怎麼處理,你先想想看說要怎麼樣解套,我已經在想要怎麼樣會比較圓滿。
王:聽你的咩。
被:他當事人在急,本票那邊的人人都還不知道這件事情
,那你覺得要怎麼處理。不然的話你就回他電話,就說:蛤,怎麼了?還是說,喔有啊等一下錢我會送去給姐姐幹麻(麼)幹麻(麼)的。你再拖一點時間,時間拖長一點,讓我在出國前的時候,他沒有辦法作甚麼舉動。我不方便一直打你的電話,如果打你的電話,我們就有通話紀錄。人呢?人呢?王:你決定。就你打說我有打給你了。
被:那你就裝若無其事的回電話給我,也回給他,如果我
們問你說怎麼了,你就講說有,喔,有呀有呀,錢在你那邊。到時候…喔…,我也不知道啦,反正…我回去在(再)打給你再說。
王:錢還債了!剩下的等等送過去給你。
被:這個先不要講,不要說先還,不要講說有還,我等一下跟你講好不好。先讓我想一想。
王:現在行為都讓他不安只會造成他對我們行為更有疑惑
,不能讓他現在就懷疑我們。剩下的姐我們這兩天見面討論。
被:到底要怎麼做嘛,不要讓他起疑心,如果讓他講出去的話…。
王:讓他安心1個月後還款時間到,在(再)找我們這樣才
對。昨天一樣版本。你不能現在講沒拿到錢他現在就會開始追錢下落。姐如果沒辦法就算了!我等等要上班,你回來跟我聯絡吧。
被:好。
王:所以姐你朋友沒接是否?被:電話趕快去換一換啦,換好新號碼趕快告訴我你新號
碼啦,不然越久出事,我告訴你,我一概不會承擔喔我跟你講。我告訴你,事情快ㄅ一ㄚˋ康(台語)了,因為他打電話給我媽了。你看看你明天要不要趕快去換號碼。
王:怎麼了?好,知道了!我弄了!去拿就可以了。
被:先告訴你喔,再拖下去一定會ㄅ一ㄚˋ康(台語),
我一概都不會去承認一堆事情,我先跟你講,到時候你就照你的版本講→對!你有拿證件去要借錢,可是他說要你做保人,你不肯,之後,他說他要做保人,之後他又說他要看到我本人,他才會把錢給我,所以你就走了,你就說你錢也沒有拿,到時候就只能這樣子講,那你最好還是趕快給我去換電話號碼。快啦,趕快換電話號碼,我到時候會把你這個的微信給刪了,你到時候換新號碼的時候,馬上加微信,馬上加我密我,之後我會把這個微信趕快刪掉、封鎖,至於你的LINE,我也會趕快刪掉、封鎖。」等情。
㈣綜觀前述被告與王慈瑄間對話內容,被告與王慈瑄間係商討
如何串通說詞,好使王慈瑄在承認有拿(被告)證件借錢,但之後因「他」要求王慈瑄作保不成,「他」才自己作保,但因要求要看到「我(被告)」本人才交錢,所以你(王慈瑄)就走了…你就說你錢也沒有拿等語,以求被告否認拿到錢之同時,王慈瑄也不會有事,並一再要求王慈瑄要換手機門號,並準備刪除二人微信、LINE之通訊紀錄,被告甚至向王慈瑄預告「我(被告)一概都不會去承認一堆事情」,並要王慈瑄依上開版本來應對(即表示也沒拿到錢)等情。關於上開對話中,被告要求王慈瑄換手機門號,不要讓對方聯絡上等通話,究係談論何人,證人王慈瑄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所謂「他」即指告訴人;我與告訴人去新莊向甲男借款時有被錄影,如未還錢,我擔心會被甲男找上,所以我與被告討論1個月還款時間屆至前,不要讓告訴人懷疑我與被告二人,且被告要求我不要先講「錢還債了,剩下的等等送過去給你」這句話,乃是被告打算跟告訴人說未拿到錢,並要我在告訴人友人來找我時,就說我也沒有拿到錢,把事情推給告訴人,但被告沒有拿到錢乙事,乃是謊言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3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反面)。由證人王慈瑄之證詞及被告與王慈瑄間如二、㈢所載之微信通訊內容觀之,被告確有自王慈瑄處取得該筆借款,甚至與王慈瑄串通,讓王慈瑄也否認有拿到錢,讓告訴人自己承擔前開借款債務之意圖,足見被告確於拿到王慈瑄轉交借款前,即蓄意賴債不還,而證人王慈瑄之證詞,核與王慈瑄與被告在微信之通訊內容相符(如被告稱:你有拿證件去要借錢,可是他(告訴人)說要你做保,你不肯,之後,他(告訴人)說他(告訴人)要做保,…),亦與告訴人即證人張宥浤作證時所證述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借款經過情節相符,是告訴人及證人王慈瑄之證詞憑信性甚高,自堪採信。
㈤又查,告訴人與王慈瑄在本案發生前互不認識,僅於103年3
月18日有一面之緣,分據告訴人與證人王慈瑄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61、110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45頁反面),告訴人與王慈瑄在本案之前,素昧平生,未曾謀面,毫無信賴或情誼可言,若非被告事先與告訴人聯絡,並談妥借款之事,告訴人豈有貿然為不相識之王慈瑄借款、作保(指告訴人簽借據給甲男)並交付借款,縱王慈瑄持有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及被告名義之本票,亦然。審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被告確向告訴人稱「叫你朋友錢準備好,5、6點過去拿」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借錢之事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指示王慈瑄云云,均與上開事證相左,而不足採。參酌被告於103年3月18日發LINE給告訴人稱「叫你朋友錢準備好,5、6點過去拿」等語,適足以佐證被告於借款之前,即連繫告訴人,要告訴人叫朋友準備好借款,以備前往取款,亦與證人王慈瑄證稱係受被告之託,到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偕同向甲男借款,後由王慈瑄攜回款項交予被告之事件發展歷程相符,亦與告訴人所稱交給被告取款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告拿取前開借款後,於同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中,對告訴人稱「我現在不方便打給你,我晚點找時間打給你」,後二人均無通訊,直至同年3月23日上午4時19分、下午6時42分,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上分別留言「請回電」、「現在到底啥情況?」,被告則於同年3月24日凌晨前後回訊「就跟你說了,他在你是番仔」、「他在洗澡」,而告訴人則要求被告確認「我的錢4/1就會有」、「到底什麼時候錢會下來」、「你朋友處理好那條帳了嗎」、「我的錢幾號會有」、「你這樣很恐佈,你知道嗎」,被告回稱「我怎樣恐怖」,告訴人復在LINE上稱「錢借了人就出國阿」、「你能不能給我確定的時間」、「你有去銀行設定4/1轉過來給我嘛」等情(見他卷第9至10頁),可見被告於正式對告訴人否認拿到70萬元借款前,對告訴人一再催討借款,要求確認何時可還錢等語時,被告均未質問告訴人「我借什麼錢」,反而採取不置可否之態度,而被告此一態度,適與被告在與王慈瑄之微信通訊中,對王慈瑄稱「…你(王慈瑄)再拖一點時間,時間拖長一點,讓我在出國前的時候,他(告訴人)沒有辦法作甚麼舉動…」等語之處置方式相符,而告訴人在原審作證稱,被告知道我要向朋友借錢給他,及我偕同王慈瑄向甲男借到錢後,電話均連絡不到被告等情,均與告訴人交付借款後,在LINE上發息給被告,被告均未回應等情相符,亦足佐證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甚值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其與王慈瑄如二、㈢所載微信對話內容,係針對
王慈瑄假借被告名義向其等所屬酒店經紀公司借錢之事,與本案無涉云云。然查:
⑴自前開微信對話內容,係被告表明其一概否認借款事之態度
,並要王慈瑄也否認拿到錢,且談及王慈瑄持其名義本票出面借錢,及告訴人有簽立借款等事發經過相互吻合,被告復指示王慈瑄「…你有拿證件去要借錢,可是他說要你做保人,你不肯,之後,他說他要做保人,之後他又說他要看到我本人,他才會把錢給我,所以你就走了,你就說你錢也沒有拿,到時候就只能這樣子講…」(已如前述),及被告另稱「他(告訴人)當事人在急,本票那邊的人人都還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與本案告訴人是在王慈瑄陪同下,拿被告名義之本票向他人借款,被告名義之本票並非在告訴人手中相符,可證被告知悉如二、㈢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該筆借錢是自己(其稱「他說他要看到我本人」),且被告亦知悉王慈瑄拿自己證件及自己名義簽立之本票去借錢,亦知對方有作保(即告訴人簽立借據給甲男,即作保之意),也知對方(即告訴人)交錢給王慈瑄時,被告本人未出面等情節。經核均與告訴人及證人王慈瑄所證述本案借款細節相符,復經證人王慈瑄證述二人微信所談的「他」是指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所稱前開微信所談是王慈瑄假借被告名義向「經紀公司」借款之事云云,顯係臨訟編造而不足採。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訊以被告:王慈瑄在微信通訊內
中稱『錢還債了,剩下的等等送過去給妳』指何事,被告稱「於103年3月18日當天,王慈瑄就拿10萬元給我,要我拿去還給我朋友,剩下的她說她會再一點時間,…王慈瑄有拿10萬元給我,王慈瑄叫我拿去還我朋友…」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之第1個答)。查被告既稱王慈瑄假借其名義向其等所屬經紀公司借錢,何以又稱「王慈瑄是103年3月18日當天借,拿10萬元給我,要我拿去還我的朋友」、「剩下的錢王慈瑄需要一段時間才能處理」(見原審卷第60頁第3個答),審之被告特意供稱,王慈瑄於103年3月18日拿到款項,似意在坐實證人王慈瑄有出面向告訴人拿錢,但又為附合其起初之辯解,即前述微信通訊內容,係在談論王慈瑄以其名義向二人所屬經紀公司借款之事,致前、後陳述歧異、矛盾,如前
二、㈢及二、㈣之對照及論述,可知被告與證人王慈瑄在前述微信通訊所談係被告如何使自己脫身,又當如何顧全證人王慈瑄亦可脫身,所欲規避者顯係被告自己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審就檢察官訊問微信通話之部分內容之供述內容,單就兩人徵信之通訊內容,已有扞格難以相容之處。
⑶再細繹被告與王慈瑄間在微信完整對話內容,被告稱「這個
先不要講,不要說先還,不要講說有還,我等一下跟你講好不好。先讓我想一想」,王慈瑄隨即稱「現在行為都讓他不安只會造成他對我們行為更有疑惑,不能讓他現在就懷疑我們。剩下的姐我們這兩天見面討論」,被告則稱「到底要怎麼做嘛,不要讓他起疑心,如果讓他講出去的話…」等語,其等所稱顯為脫免二人跟該事之干係,而非被告為使王慈瑄假借其名義向經紀公司借錢之事,免於ㄅ一ㄚˋ康(台語)之說詞。且被告在原審所供稱:王慈瑄於103年3月18日所交付之10萬元,被告或謂「要還他朋友」,又稱「要還他朋友經紀公司」,前後反覆不定,可見其供述均屬虛假,刻意編造卻漏洞百出,若認此10萬元,與向告訴人借款無關,則王慈瑄所交付之10萬元既要清償經紀公司借款,欠債還錢乃事理之常,何以王慈瑄竟稱「不要讓他現在就懷疑我們」,均可佐見被告所辯:因王慈瑄假冒其名義向經紀公司借錢,故而二人有上開微信對話云云,純屬無的放矢。復佐以王慈瑄在微信中稱「姐脫身也要想到我ㄚ。我有被錄影到…」,衡佐常情,倘王慈瑄確有以被告名義向二人所屬經紀公司借錢,經紀公司對王慈瑄早已熟識,何須對王慈瑄錄影,是被告辯稱上開微信對話,係王慈瑄假借其名義向經紀公司借錢云云,有諸如上述之矛盾且違乎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⑷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甲男處取得款項時並未清
點,又告訴人交付款項予王慈瑄時,兩人均未點收確認,亦無出具收據等書面,如何確認其等確有借得59萬元現金云云,均與前開卷證資料不而不足採。次按人證乃以被告以外之人就待證事項陳述其所經歷、見聞之事實作為證據方法,此一陳述之內涵實際上包括證人之觀察、記憶、表達及誠實性等方面;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非如攝影、照相或錄音一般,對所現場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吾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通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事後陳述時能如重播錄影或錄音那樣,纖毫無誤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遑論個人因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意思表達之能力與方式,本有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方式、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即未必皆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自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之異同,並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自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卷證資料剖析,已足認定告訴人確有將其向甲男借來之現金59萬元交付予證人王慈瑄乙情,辯護意旨另稱告訴人就該款項於原審證稱係其交付予王慈瑄,於偵查時卻稱係其友人交予王慈瑄,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云云,為此否定如事實欄所載之70萬元借貸,實拿59萬元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核告訴人及證人王慈瑄前開證述情節,並比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話內容、被告與王慈瑄間在微信通話內容悉相吻合,足見被告恃其與告訴人為朋友,且告訴人先前已出借金錢予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乃要求告訴人向其友人借款,且早知利息連同借款合計70萬元,因早有賴債之意,故而利用不知情(不知被告蓄意賴債)之王慈瑄以自己名義簽寫本票並按捺指印於本票上,復指示王慈瑄持前開本票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出面向告訴人洽借並收取借款,嗣王慈瑄轉交所借得59萬元借款後,被告乃蓄意讓告訴人無法聯繫自己,且初始對告訴人之催討,確認是否果於同年4月1日以匯款方式還錢,在LINE上均先採取不置可否,以期降低告訴人之戒心,俟於告訴人明確催討120萬元時,則斷然表示只借50萬元(即舊債),否認有本案借款,但慮及自己否認借款,王慈瑄將無法脫身,復與王慈瑄串通,要王慈瑄亦否認有拿到借款等情,已堪認定。是被告在偵、審中,偽稱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遭王慈瑄所竊取,並否認叫王慈瑄填寫自己名義之本票,陷王慈瑄於詐欺、偽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中,卻始終未對王慈瑄提出刑事告訴之態度,益證其所稱證人王慈瑄之諸般罪行,均僅是偵、審中之為脫免己罪之編造之詞,其上開辯解均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且被告賴帳之意圖,早於藉口有事要忙,使喚王慈瑄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並按捺自己指印,及收款後先故意使告訴人聯繫不上,並於告訴人催討債務時先是不置可否,俟告訴人明確索討120萬元時,則斷然否認有70萬元借款等情節,均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蓄意賴債不還而無清償之真意,凡上情,已堪認被告借款之初,即無意清償借款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騙財甚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原審卷內第64頁之切結書,載有「本人王慈瑄與張宥浤偽造本票一事,是我個人拿取邱子涵證件所為,與邱子涵無關,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雖為證人王慈瑄於原審作證時承認為其所書寫並簽名,然其否認該切結書之真實性,證稱:「這張切結書確實是我簽的,但內容不是事實」、「這張切結書不是在我自願的情況下所簽立,張宥浤方才也有講到,我不管是不是真的,畢竟他曾經有講過一些話,我當然會恐懼與害怕。之前我有跟檢察官提到,檢察官問我有無其他手法的類似的案子,我答稱『有,我還曾經被修理過』,我是那時候所簽下的。(問:妳所稱被修理,是如何被修理、被何人修理,又妳在何種情況下簽下切結書?)我是因為其他非本件的案子被修理。(問:既然是其他案子,為何會簽立與本件有關之切結書?)筆跡確實是我的,也是我簽下的,但並不是在我心甘情願的狀況下簽的,是被告邱子涵叫我簽的,在被告邱子涵家簽的,是在我進去關之前叫我簽的。」等情(見原審卷第47、52頁反面至5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切結書是王慈瑄於10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日(即告訴人同年月2日提出告訴之前)即自行簽立該紙切結書,並委託其不認識之朋友交付自己,則倘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王慈瑄豈不偷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偽造被告名義之本票,既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又違背兩人同事情誼,告訴人又為此向其追討借款,被告竟於103年6月14日警詢、103年9月11日、104年6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甚至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8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於供述王慈瑄偷取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偽冒其簽立系爭面額70萬元本票時,從未提及王慈瑄已向其坦然承認,並簽署切結書為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所提之切結書或自白書,就是王慈瑄說那個偽造有價證券的人是我,你只要拿出來給張宥浤就沒事,你為不向張宥浤主張這件事情?)張宥浤認定是我騙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關於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與前開事證及、告訴人與證人王慈瑄具結所證述之情節相違,且經證人王慈瑄在原審作證時證述如前,是被告縱持有證人王慈瑄在審判外所書寫之切結書,本院審酌該文書之製作人所證述之情節,非無可能因身不由己而簽署,且被告取得該文書卻不對王慈瑄訴諸法律以求自我救濟,甚至從未向告訴人作相同主張,且切結書所載復與前開卷證不符,是尚難單以被告提出該紙切結書,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告訴人張宥浤於原審作證稱:…如果王慈瑄幫我一起去找被告邱子涵,我也找了有力人士想要與被告邱子涵談這件事,被告邱子涵或她老公那邊的人一定不會饒了王慈瑄,所以當時我才與王慈瑄套好一件事,即若被告邱子涵那邊的人要找她麻煩,我要幫王慈瑄說王慈瑄是我這邊的人,就是希望被告邱子涵那邊的人不要動王慈瑄,因為王慈瑄幫我把這件事情說明白,我也不希望王慈瑄因這件事情受傷害或影響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對告訴人而言,係重要之證人,且告訴人所提出如二、㈢所載之被告王慈瑄間微信對話內容,均是證明被告犯本案詐欺罪之重要事證,是告訴人基於自己之利益,欲使證人王慈瑄免受來自被告之干擾,核與常情無違。至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王慈瑄承切結書,…雖然王慈瑄後來在原審作證時表示這不是出於她的本意所寫,但從整件事情的脈絡,我們也不排除王慈瑄為了自保,所以在原審做了不實在的證述,尤其張宥浤在原審說他有拿錢給王慈瑄,甚至對王慈瑄說,若她來法院作證,就不對王慈瑄提起刑事告訴,基於這樣的原因,是否王慈瑄講的證述會對被告更為不利云云,辯護意旨所指「不排除王慈瑄為了自保,所以在原審做了不實在的證述,尤其張宥浤在原審說他有拿錢給王慈瑄,甚至對王慈瑄說,若她來法院作證,就不對王慈瑄提起刑事告訴,基於這樣的原因,是否王慈瑄講的證述會對被告更為不利」云云,均無事證可佐,此部分辯護意旨失之無據,自不可採。且觀諸前開微信對話內容,確係被告與王慈瑄之對話,而證人王慈瑄歷次所證述情節均一致,且與上開微信對話內容相符,證人王慈瑄縱基於對己處境及立場有利而挺身作證,參酌其證述內容與事證相符之證言憑信性,顯非偏頗告訴人或被告任一方之情詞,辯護意旨以上情質疑證人王慈瑄之憑信性,顯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其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詐欺取罪,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開條文修正後,已將法定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經由不知其蓄意賴債之王慈瑄,營造上述提供擔保之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朋友借款70萬元,經預扣利息後實拿之59萬元現款交予王慈瑄攜帶交付被告,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審就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70萬元,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加以處理(詳後述),容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過重之情形。被告與檢察官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上開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借款有清償擔保,而以自己簽立借款為該筆借款作保承擔70萬元債務,並將甲男預扣利息後交付之59萬元現金,交付王慈瑄轉交被告,被告借款之初即蓄意施詐取財,所為甚是不該,應予非難,復參以於借款之初即蓄意賴債,用盡心機,僅為貪取錢財花用,不願承擔借款債務,使告訴人深陷為其承擔債務之損失,更彰顯被告視法律為無物,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代償債務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何悔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之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二)犯罪所得,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受有的利得,包括直接因犯罪而來的所有財產增值或利益增加的型態,是本案被告因犯詐欺罪直接受有現金所得(59萬元)及減免支付利息(11萬元)之利益增加,合計犯罪所得為70萬元。被告因本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並未扣案,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告訴人為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亦一併節錄供被害人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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