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內衛生紙盒,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前夫戊○○拒絕交付工作所得,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車客及車內物品之犯意,於93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橋旁之建明客運停車場,以不明方式點燃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內之衛生紙盒後,再撿拾地上物品投入火苗以助長火勢,使該車後擋風玻璃處起火燃燒,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衛生紙盒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而有延燒附近之貨櫃儲藏室、車輛並危及該停車場內行經人員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建明客運公司員工丙○○、丁○○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丙○○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93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案發當時,伊人在台中,並不在高雄市○○區○○路橋旁建明客運停車場內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丙○○即建明客運司機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93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伊於高雄市○○區○○路橋旁建明客運停車場目睹戊○○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內之後擋風玻璃擊破點處起火燃燒,當時伊見到在庭之被告站在距離該車不到1步之距離處,手上正拿著隨地撿起類似塑膠袋之類之物品欲丟入車內火苗處以助長火勢,因該車旁邊有草叢,如起火燃燒恐延燒及建明客運之儲藏貨櫃,伊乃進行滅火,滅火當時,被告在旁與另名證人丁○○正為該車起火之事爭執,伊並聽見被告向丁○○稱「這是我的車為什麼我不可以燒」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94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7至10頁),核與證人即建明客運夜班清潔員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93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伊於高雄市○○區○○路橋旁建明客運停車場內洗車場前,經另名證人丙○○告知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內處著火,即趕往起火現場,伊到達時當時該車後方已起火燃燒,當時在場者除丙○○外,尚有在庭之被告站在距離該車不到1公尺處,手上正拿著東西欲往車內起火處丟擲,伊乃告知被告怎麼可以燒車子,被告乃回稱「這是我的車子為什麼我不可以燒」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94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而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衛生紙1盒,係屬戊○○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此外,復有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3年5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8頁至第15頁)、火災現場及物品配置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18頁)各1份及照片11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案發時,被害人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高
雄市○○區○○路橋旁建明客運停車場,該車旁邊有草叢並緊鄰建明客運之貨櫃儲藏室,該貨櫃儲藏室附近且有建明客運所有大巴士及其他自用小客車停放等情,有卷附前開火災現場及物品配置圖及照片可參,並經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燃燒狀況後發現,起火處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隔板上衛生紙盒,亦有上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3年5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足稽,顯見本件起火點鄰近該處之貨櫃儲藏室及其他車輛。再依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引燃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衛生紙盒,外觀已燃燒燻黑,且其內衛生紙並有燃燒焦黑現象,足見經被告點火燃燒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衛生紙盒,遭燃燒嚴重,足認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此,被告引燃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衛生紙盒,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已至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丙○○及丁○○業已於本院
審判期日當庭指認案發時在場欲持物品朝前開戊○○所有自小客車內起火處丟擲以助長火勢,並聲稱「這是我的車為什麼我不可以燒」者,即為當時在庭之被告,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亦供承:伊去過高雄市○○區○○路橋旁建明客運停車場多次,案發前證人丙○○及丁○○即認識伊等情(見本院94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15頁),則證人丙○○及丁○○於案發前既認識被告,自無於誤認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戊○○到庭與其對質,惟被告縱火燒燬上開車輛時,證人戊○○並未在場目睹,已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件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戊○○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公共危險」,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本案被告放火所在,係在上開自小客車車內行李箱隔板上之衛生紙盒,而該車復係停放在建明客運停車場,且其旁有草叢並緊鄰建明客運之貨櫃儲藏室,該貨櫃儲藏室附近且有建明客運所有大巴士及其他自用小客車,幸經證人丙○○發現後及時滅火加以控制,而未釀成更大災情,亦即被告於放火後,如未及時撲滅火勢,即有延燒及鄰近之貨櫃儲藏室、車輛並危及該停車場內行經人員之可能,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至被告放火行為雖亦致戊○○所有汽車內衛生紙盒毀損而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惟依最高法院第29年上字第2388號及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觀之,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斷,即能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無庸再論以屬於概括構成要件之毀損罪,是被告所為,既已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自不另成立毀損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僅因其前夫戊○○拒絕交付工作所得,心生不滿,即起意放火燒燬戊○○所有汽車及車內物品,且於夜間燃燒他人之汽車及其內物品,若生事故,未即時察覺,有造成重大災害之可能,所生危害非輕,且又造成戊○○所有自小客車內衛生紙盒燒燬,並有延燒及鄰近之貨櫃儲藏室、車輛並危及該停車場內行經人員之可能,而生公共危險,惡性極為重大,再犯罪後飾詞卸責,亟圖脫免罪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