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每包分別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後,經合併執行,於9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該強制戒治不能繼續執行,而視為於93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執2字第1011號法律修正行政報結,並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迄94年4月28日上午8時40分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附27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每1、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分別於94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主動自己攜帶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3總隊第2大隊,向該管公務員警員 張文儒 自首其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於94年4月28日上午9時5分,透過其父丙○○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高雄縣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員乙○○自首其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丁○○同意至其上揭住處內搜索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且殘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而查獲。且於94年3月18日下午4時26分、94年4月28日上午11時4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3總隊第2大隊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此有現場及查獲毒品照片共計8張(參見警卷)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粉末2包,經送驗後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另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呈殘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55號、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1
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12日報告編號9407—63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第7頁、本院卷宗)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於94年3月18日下午4時26分、94年4月28日上午
11時40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分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2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第11、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28日轉碼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第12、13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該強制戒治不能繼續執行,而視為於93年
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執2字第1011號法律修正行政報結,並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1月
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94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雖記載被告自93年12月30日後某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迄94年4月28日上午8時40分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多次,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合併執行,於9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先後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3總隊第2大隊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丙○○、證人即接受被告自首之員警張文儒、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分別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第30頁;本院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2包(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
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係殘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反應,且與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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