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信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信義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第
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等罪,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其中編號1至4所示四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另就附表編號6所示遺棄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就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五罪,均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檢察官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五罪撤銷原判決,均改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即本件受刑人不服二審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本院前開97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五罪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綜此,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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