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92年1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2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及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78號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98年9月21日審判時自白:「98年4月14日晚上八點多,喝到晚上十點多。我喝高粱酒58%喝兩、三杯,我是在新店市○○路那裡和朋友喝酒的,喝完後我就騎機車189─DDD號普通重型機車回家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家。我承認我有酒後駕車,我有被警方酒測」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吳佑恭 於本院98年9月21日審判時證述:「我們巡邏到臺北縣新店市○○路時,我們看到前方有壹台機車騎士看到警車就騎到路邊去,因為機車騎士本來駕駛機車行駛在路中央,我們警車在他對向,我在警車上,看到該機車騎士把機車騎到路旁,我們就開過去該機車騎士旁邊,我們就停在機車騎士旁邊,機車騎士也把機車停下來,機車騎士似乎準備要下車的樣子,但機車引擎是發動的,然後我聞到他酒味很濃,我就動手把他引擎熄掉。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只有被告一人,沒有載任何人」、「(對於本院98年9月16日勘驗本件的光碟,及其勘驗內容,詳如本院九十八年交易字第三七○號卷第二頁至第十七頁勘驗筆錄所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是本件現場發生時,我當時是在服勤,是任職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我當時和另外執勤警員執勤。勘驗筆錄上的照片,所載述內容是我和被告甲○○對話,由另外一位同事拍攝的,這就是現場發生的情況」等語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身分證、駕照、行照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78號編號B,以下簡稱B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0頁),復有本院98年
9月16日勘驗本件的光碟,及其勘驗內容,詳如本院98年交易字第370號卷第2頁至第17頁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有悔改不再犯之保證等情(見本院98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罪情節輕微,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兼衡被告職業工,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8年度偵字第1127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