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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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常業贓物部分撤銷。
戊○○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署押共貳枚及「甲○○」印文共壹拾參枚、偽造「甲○○」名義之印章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藍富春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透過戊○○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董 」之成年男子後,即由該綽號「劉董」之人夥同戊○○、藍富春(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故買、搬運贓物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收購他人失竊之贓車,結合為銷贓集團,而為下列犯行:
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不詳地點,「劉董」委由藍富春
在台中市承租倉庫供放置及夾藏渠等購得之贓車用,藍富春乃與「劉董」、戊○○,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附近之一間茶坊,由「劉董」交付予藍富春一張「甲○○」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二張支票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予藍富春。藍富春乃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持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印章,將該身分證交付予壬○○以供核對,並冒用「甲○○」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兩份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乙方(即承租人)處偽造「甲○○」之署押共二枚,再以上開印章在該兩份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印文共十三枚,而偽造租賃契約書,據以交付予壬○○而行使,承租得台中市○○路○段○○○巷○○號及同路段三二三巷五號之倉庫,做為渠等購得贓車後藏放、夾藏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壬○○等人。
⑵戊○○與「劉董」、藍富春等人所組之銷贓集團人員,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後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分別基於故買、搬運贓物為常業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等地,由「劉董」先向不詳姓名之竊犯以價格不詳之金額收購得竊犯竊盜所得之車號00—三八三三號(為 黃廖素貞 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失竊)、QO—六七○○號(為丁○○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失竊)、MU—八一九九號(為大進木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庚○○管理使用,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失竊)、S三—四六八○號(為丙○○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巷口失竊)、PJ—九三六三號(為乙○○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街○○號前失竊,起訴書誤載為PT—九三六三號)之朋馳S三二○型自用小客車後,分別搬運上開贓車至藍富春所承租之上開台中市○○路○段○○○巷○○號及同路段三二三巷五號之倉庫等處。再由戊○○於不詳時、地,交付「己○○」身分證影本予不知情之報關人員 何建宏 ,復由何建宏委由不知情之宏昌報關行 黃步雲 冒用「己○○」名義,將申報塑膠廢料(LASTICPEXE)出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報關日期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出口報單上,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提出申報出口貨櫃,欲以塑膠廢料出口為由夾藏該些贓車出口,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台中關稅局對進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戊○○、藍富春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某時許,在上開租得之倉庫內將該QO—六七○○號、MU—八一九九號兩部轎車裝入貨櫃,並於貨櫃內填裝塑膠廢料加以隱藏,委由不知情之貨櫃拖運司機 葉明波 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上開黎明路一段三二三巷五號之倉庫,拖運至台中港立榮貨櫃場,欲經由香港運至中國大陸,再由「劉董」或戊○○前往大陸地區販售圖利,出口一貨櫃則由「劉董」給付予藍富春十萬元作為代價,而共同恃此為生,賴以為業。
⑶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發現以「己○○」名義
申報塑膠廢料出口貨櫃報關項目不合,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在台中港立榮貨櫃場查獲UGMU0000000號貨櫃,於該貨櫃內取出夾藏丁○○失竊之車號00—六七○○號、大進木業有限公司失竊之MU—八一九九號朋馳S三二○型自用小客車二部。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復經警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及三九五巷二九號之倉庫,當場查獲丙○○失竊之車號00—四六八○號、黃廖素貞失竊之車號00—三八三三號及乙○○失竊之車號00—九三六三號同型朋馳自用小客車三部,並扣得「劉董」所有,供「劉董」、戊○○、藍富春等人共同用以裝載、搬運上開車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⑴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負責裝填塑膠廢料入UG
MU0000000號貨櫃,並以「己○○」名義透過報關行向台中關稅局申報塑膠廢料出口至香港,再轉運到大陸地區等情。
⑵車號0000000號朋馳S三二○型自用小客車為黃廖素貞所有,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失竊;車號0000000號朋馳S三二○型自用小客車為丁○○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梅川東路口失竊;車號0000000號朋馳S三二○型自用小客車為大進木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庚○○管理使用,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失竊;車號0000000號朋馳S三二○型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巷口失竊;車號0000000號S三二○型朋馳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街○○號前失竊;上開車輛於共犯藍富春為警查獲後,已由各被害人分別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黃廖素貞、丁○○、庚○○、丙○○及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A第三十至三五頁),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五份在警卷A可憑,足見上述車輛均為上開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
⑶於上述藍富春承租之倉庫查獲上開贓車部分:業據共犯藍富春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A第一、二頁、偵查卷第八頁、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即倉庫房東壬○○於警詢時證稱:「右址(台中市○○路○段○○○巷○○號)倉庫是我所有,目前是甲○○、Z000000000號(承租),年約三十歲左右」、「他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承租,身分證正本我親自核對無誤」、「他說作倉庫放塑膠廢料,出貨到大陸用」、「警方通知我,我會同警方經我本人同意請鎖匠開啟,於右記時間(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一起進入我出租之倉庫,發現三部朋馳S三二○轎車:0000000、RK─三八三三、PJ─九三六三號轎車,經警方查詢均為失竊轎車無誤」、「(台中市○○路○段○○○巷○號倉庫)也是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承租」、「二九號月租五萬元,三二三巷五號月租七萬元,都是電匯台中市第二 信南屯 分行給我,之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曾開台中市中小企銀大甲分行的支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司票,但他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取回,並直接拿現金給我」、「確係藍富春向我承租(以甲○○名義)」、「是這個人藍富春沒錯,他就是甲○○」等情節相符(見警卷A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八張、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考(見警卷A第四七、四八、四九至五七頁)。
⑷貨櫃場查獲贓車部分:業據證人即貨櫃拖運司機葉明波於警詢時證稱:「這個貨
櫃是由我提領送到台中市○○路○段○○○巷○○號倉庫,貨主叫我放櫃由他們裝貨(時間約早上九點),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左右,前往右記地址拖回台中港結關」、「我只見過戊○○,因為我送空櫃至倉庫時,他曾拿礦泉水及檳榔請我,所以我可以確定」、「警方查獲之UGMU0000000號貨櫃確係於當天(十四日)上午,我拖空櫃至三二三巷五號倉庫,當天十四時許,我再將該貨櫃由倉庫拖至立榮貨櫃場,這兩次我均有看到戊○○這個人」等語(見警卷A第九頁正面、第十一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用以裝載、搬運贓車之物足資佐證。又證人藍富春於原審時證稱:伊交保後,曾跟「劉董」聯繫,「劉董」告訴伊說為警查獲之前開五部車輛,均係花錢買來的贓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足證前述五部贓車均係被告夥同「劉董」、藍富春等人故買而來,再搬運至上開倉庫裝櫃夾藏,被告等人故買、搬運上開贓車之犯行至為明顯。
⑸關於冒用己○○名義申報貨櫃出口部分,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申報貨櫃出口有,
是綽號「劉董」的朋友拿身分證給伊,叫伊申請報關,是塑膠廢料出口,伊有找報關行向台中關稅局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參酌證人何建宏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與海關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左右,在台中港立榮貨櫃場查獲UGMU0000000號由貨主己○○名義申報私人貨物,品名「塑膠廢料」,夾藏車號0000000號及MU─八一九九號朋馳S三二○型自用小客車之出口貨櫃,是由伊公司祥和報關行委託台中宏昌報關行申報,是伊所接的業務,是一個叫戊○○,約四十餘歲人所委託,並與戊○○聯絡出口事宜等語(見警卷A第六頁)。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為樂師,不懂如何進出口,故從未進出口貨櫃,伊身分證曾於七十七年間在台北縣中和市住家丟掉,伊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申請補發新證,該遺失身分證於八十年間在伊住家找到,於八十三年間伊朋友 林易陞 因開店需要,將伊尋獲之舊身分證拿去說要影印,約一星期後將該身分證交還伊;伊不懂,也未進出口貨櫃,故不知警方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於台中港立榮貨櫃查獲出口貨櫃UGMU0000000號,以伊名義申報裝塑膠廢料夾藏二輛失竊朋馳轎車出口之情事等語(見警卷A第二七頁),復有報關日期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出口報單一份、己○○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在卷可憑(見警卷A第六一、六二頁),足證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冒用「己○○」名義,將申報塑膠廢料(LASTICPEXE)出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報關日期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出口報單上,據以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提出申報出口貨櫃,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三、本院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雖辯稱:伊在八十年間即到桃園縣金生精機公司工作,在該公司做了五、六年才離開,案發時伊有正常工作,未從事不法行為,是綽號「劉董」之人向伊購買塑膠廢料,伊裝填塑膠廢料時雖有看見貨櫃中有兩部車輛,但不知是贓車,申報出關是由一個叫「財哥」的人拿證件予伊,「劉董」叫伊拿己○○之身分證去申請報關,且申報出口之貨物為塑膠廢料,不知貨櫃中為何會藏放贓車,伊係被「劉董」利用云云。經查:
⑴共犯藍富春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在台中市桃花鄉酒店因酒醉
嘔吐,在廁所戊○○替我按摩,因感覺他人不錯,遂過去他的包廂敬酒而認識並互相留電話,沒幾天他打電話給我至台北市○○路一間茶坊,戊○○介紹一劉先生予我認識(看起來與戊○○頗有交情),說要讓我賺錢。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劉先生(劉董)叫我在台中替他租倉庫...約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晚上八、九點,劉董約我在台中市○○路及自由路一間茶坊,他交付我一張甲○○之偽造身份證...並交付租金七萬五千元及二張富爾有限公司支票、甲○○印章一只給我,我遂出面向房東以偽造身份證甲○○及印章,並填報假資料(如房租契約)承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再依劉董之指示,以同樣手法向房東壬○○再承租隔壁倉庫(黎明路一段三二三巷五號)。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劉董說要走私電玩等IC板出口,並於三月二十六日先以APLU七○五四一二號沒問題之塑膠廢料(貨櫃),由台中港中國貨櫃站出口,試探闖關流程,劉董並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告訴我要走私失竊朋馳轎車出口。直至同年四月十四日走私UGMU0000000號貨櫃,並夾藏QO─六七○○號及MU─八一九九號車出口」、「我未去偷車子,我只將贓車從舊倉庫(黎明路一段三九五巷二九號)開至新倉庫(黎明路一段三二三巷五號),幫忙以壓縮機及工具裝訂夾板、固定贓車,及為貨櫃車司機帶路,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他(劉董)與我約定每出一個贓車貨櫃,劉董要給我新台幣十萬元之報酬」、「戊○○負責出口報關事宜,貨櫃夾層之裝訂,駕駛贓車入貨櫃,購買塑膠廢料當掩飾用,帶路引導」等語(見警卷A第一頁至第四頁正面)。於原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被查獲那次貨櫃,戊○○曾經跟我在承租的台中市○○路倉庫後面裝貨櫃,他是裝塑膠廢料,當天也有裝二部朋馳S三二○型轎車」、「(你如何與戊○○進入倉庫?)我租完倉庫之後就把鑰匙交給『劉董』,我自己沒有留,要裝貨櫃時『劉董』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去時倉庫門已經打開,『劉董』手下的一位小弟已經在那裡了,那位小弟年紀大約二十幾歲,我不大記得戊○○是否在我之前到達的,我去時那兩部車已經在那裡了」、「(你是在哪個倉庫與戊○○見面裝貨櫃?)是裝櫃的那個倉庫,是有很多紙箱的相片,應該是台中市○○路○段○○○巷○號」、「(你跟戊○○是如何把兩部轎車裝進貨櫃?)兩部車都是我開進去貨櫃的,戊○○把塑膠廢料裝進貨櫃,以掩蓋轎車」、「你曾經跟警察說戊○○的工作還包括駕駛贓車進入貨櫃,你是哪次看到被告駕駛贓車進入貨櫃?)是被查獲的那一次,該次雖然是我把車子開進去貨櫃,但是戊○○他們還有幫忙固定及裝塑膠廢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七、一二八頁)。共犯藍富春既自承「劉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告知其要走私失竊朋馳轎車出口,且確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欲以貨櫃夾藏QO—六七○○號、MU—八一九九號贓車出口,復將贓車由舊倉庫開至新倉庫、幫忙以壓縮機及工具裝訂夾層,並固定贓車,且為貨櫃車司機帶路及以偽造之身分證件,租得上開倉庫,被告則自承負責申報貨櫃出口,復與藍富春於該倉庫內共同將贓車裝入貨櫃,並以塑膠廢料覆蓋隱藏,如被告不知貨櫃所夾藏者係贓車,何需以塑膠廢料隱藏?如該貨櫃果真係裝填塑膠廢料出口,被告又何需冒用己○○之名義申報?被告辯稱:係負責裝塑膠廢料,當時雖然有看見貨櫃中有兩部車子,但不知是贓車云云,顯不符常情。且從藍富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與「劉董」認識,係透過被告介紹,其後為掩人耳目、逃避查緝,「劉董」於同年十二月中旬交付偽造之甲○○身分證、印章予藍富春,委由藍富春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冒用甲○○名義向壬○○承租上述黎明路一段三九五巷二九號倉庫、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復向壬○○承租同路段三二三巷五號倉庫,被告並知悉該倉庫之位置,至該倉庫與藍富春共同裝填貨櫃,負責出口報關事宜,貨櫃夾層之裝訂,幫忙固定贓車,購買塑膠廢料當掩飾用,該貨櫃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經查獲夾藏贓車等情觀之,被告介紹藍富春與「劉董」認識後,其等於短時間內已組成一銷贓犯罪集團,並各自分擔上述部分行為,被告就藍富春與「劉董」等人冒用甲○○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自亦有犯意之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原審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結果,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日因在金生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加入勞工保險,惟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退保,目前並無投保紀錄等語,有該局函文暨所附之投保資料表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又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查本件案發時即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被告申報所得資料結果,被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並未申報所得,亦有該局函文暨所附之被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正當工作,被告於原審先則辯稱:伊於八十年間即到桃園縣金生精機公司工作,在該公司做了五、六年才離開,案發時伊有正當工作云云,嗣經提示上開資料後,改稱:伊當時都是打零工,未申報所得云云,自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⑴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①原判決既認被告推由共犯藍富春使用偽造之甲○○印章,蓋用於與壬○○簽訂
之租賃契約上,卻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亦疏未將該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稽,且本案被告故買贓物之期間未達一個月,時間尚短,雖共故買、搬運五部贓車,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分五次買入,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習性,而需令其強制工作以矯治其惡習之必要,是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係於短時間內犯故買、搬運贓車達五次之犯行,認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即有未洽。
⑵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查於臺灣地區,朋馳S三二○型車輛價格昂貴,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期間並無正當工作,其夥同「劉董」等人專門故買該型之贓車,再經搬運,以夾藏於塑膠廢料中裝入貨櫃出口之方式,經由香港轉至中國大陸銷贓,共犯藍富春於警詢時並供稱:每出口一贓車貨櫃,伊可獲得十萬元報酬等語,顯見被告與「劉董」係專藉此犯罪為職業,以獲取更高報酬之暴利,被告自有恃此為生,賴以為業之意。核被告就故買贓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就冒用「甲○○」名義與壬○○簽訂租賃契約書交付予壬○○而行使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偽造「甲○○」身分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被告冒用己○○名義使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將申報塑膠廢料出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報單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租賃契約書偽造「甲○○」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故買贓車後,復搬運之,其搬運之低度行為,應為故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董」之成年人及藍富春等人間,就上開常業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 何建昌 復委託宏昌報關行黃步雲冒用己○○名義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再持以行使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人冒用甲○○名義行使偽造之甲○○身分證而偽造租賃契約書、冒用己○○名義而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均係為達銷贓之目的,是所犯常業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一,認應分論併罰,自有未洽。再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以己○○遺失而遭變造之身份證,冒用己○○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報關員何建宏,以申報塑膠廢料出口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出口報單上,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提出申報出口貨櫃,連續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發現以己○○名義申報塑膠廢料出口貨櫃報關項目不合等情,準此,就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認已經起訴,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列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而已,及由共犯藍富春於附表一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印文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共犯行使偽造租賃契約之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②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職業,以賺取
應得之報酬,竟思不勞而獲,以參與組織化分工之手段,犯贓物罪為業,使行竊之人得以順利銷贓,又將贓車利用假出口名義矇混出關,加劇失主取回失車之困難,其惡性難謂輕微,量刑自不宜為輕,犯後又否認所犯、一再卸責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③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甲○○」署押共二枚、印文共十三枚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共犯藍富春於警詢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壓縮機係「劉董」給伊一萬五千元購得,其餘之物均係「劉董」帶過來,均係由倉庫起出之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A第五頁反面)。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既為共同正犯「劉董」所有,供被告等人搬運贓物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與藍富春、「劉董」等人,亦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台中市等地,向不詳姓名之竊嫌收購該竊盜所得之朋馳S三二○型轎車,現查獲有失竊轎車人員姓名、車牌號碼、時間、地點詳如(起訴書)附件一,其餘待查中;又被告與藍富春、「劉董」,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另有寄藏贓物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併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嫌。②另由共犯藍富春提供台中市○○○街七之八號四樓其當時住處隔壁空戶,即台中市○○○街七之二號九樓地址,再以辛○○所遺失而遭變造後之身分證,由藍富春冒用辛○○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申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作為專門對外與「劉董」及戊○○通信之用,足生損害於辛○○及電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③再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分別以人頭公司百和有限公司或以交付己○○遺失而遭變造之身分證,冒用己○○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報關員何建宏,以申報塑膠廢料出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出口報單上,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提出申報出口貨櫃,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⑵經查:①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亦涉犯常
業贓物罪嫌,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所謂「現查獲有失竊轎車人員姓名、車牌號碼、時間、地點,詳如附件一」,卷內亦查無所謂之附件;又前開為警查獲之五部贓車,固係被害人黃廖素貞等五人所失竊,惟失竊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四月十三日,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故買上開贓物期間,自亦在上開被害人失竊之後,為警查獲前,除此之外,並未查獲其他被害人於上開期間有何失竊車輛,而為被告等人故買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於該段期間內亦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贓物犯行。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寄藏贓物,係受他人寄託而代為藏匿贓物之意,本件被告等人故買贓車後,藏放於倉庫,係為被告等人便於將各贓車以夾藏於貨櫃出口之方式,搬運至大陸地區,並無受他人寄託而代為藏匿贓物之情形,且公訴人亦未載明被告等人有何寄藏贓物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另有寄藏贓物之犯行,尚有未洽。②冒用辛○○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部分:該行動電話租用申請事宜,並非共犯藍富春或被告前往辦理,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A第五八、五九頁),復無「劉董」之供詞可資參證,亦未扣得「辛○○」遭變造之身分證或偽刻之印章,證人藍富春於原審亦證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劉董」自己在使用,「劉董」有拷備一支副機給伊使用,是八十六年四月份最後一批貨櫃要出貨之前給伊使用,作為與「劉董」聯繫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足證該行動電話之申設與被告無關,是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共犯此部分之犯行。③被告固委由報關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以百和有限公司、己○○名義申報塑膠粒或塑膠廢料出口,有出口報單二份在卷可稽(見警卷A第六四、六五頁),惟參酌證人己○○前開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有之身分證僅出借予友人影印,而卷內亦僅有己○○之身分證影本可憑(見警卷A第六二頁),並未扣得該身分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經變造之己○○身分證予報關人員而行使。且該二次出口,未遭查獲有夾藏贓車等不法行為,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何利用報關人員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綜上所述,上開①、②、③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①部分與前揭已論罪之常業贓物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②、③部分與被告前開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的法律: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訂約人│訂約日期│承租土地│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出租人壬○○、承│八十五年│臺中市○○區鎮○段│「甲○○」│「甲○○」││租人「甲○○」│十二月十│黎明路一段三九五巷│署押一枚│印文七枚│││二日│二九號約一百五十坪│││├────────┼────┼─────────┼─────┼─────┤│出租人壬○○、承│八十六年│臺中市○○區鎮○段│「甲○○」│「甲○○」││租人「甲○○」│四月十日│七二六之四地號(臺│署押一枚│印文六枚││││中市○○路○段三二││││││三巷五號)約二百零││││││九坪│││└────────┴────┴─────────┴─────┴─────┘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鐵削│三支│九│滑輪│三個│├──┼────────┼──┼──┼────────┼──┤│二│螺絲起子│七支│十│釘槍│一支│├──┼────────┼──┼──┼────────┼──┤│三│開口板手│七支│十一│鐵釘│一盒│├──┼────────┼──┼──┼────────┼──┤│四│鐵鎚│三支│十二│吊牌卡│二張│├──┼────────┼──┼──┼────────┼──┤│五│工具箱│一盒│十三│吊猴│二支│├──┼────────┼──┼──┼────────┼──┤│六│老虎鉗│四支│十四│鐵鏈│一箱│├──┼────────┼──┼──┼────────┼──┤│七│鋸子│一支│十五│活動板手│一支│├──┼────────┼──┼──┼────────┼──┤│八│空氣壓縮機│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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