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於民國93年4月1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171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致兩車發生擦撞,甲○○、丙○○人車倒地後,甲○○受有雙肩、右手肘、左下肢擦傷、左足踝擦傷之傷害;丙○○受有頸椎損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丙○○業於94年6月2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丙○○於同日、另告訴人甲○○則於同年6月
26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調查筆錄正本1紙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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