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漢洲
王展星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第八三六三號、第九三一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ENERGY」牌音響C-2型喇叭壹對,追繳沒收。
事實
一、丙○○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以下稱臺電臺中營業處)總務課之土木工程師,任主辦營繕員,負責臺電臺中營業處辦公處所、員工宿舍等之新建、改建、擴建、修繕、維護之計劃、設計、執行及督導考核等工作,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承辦臺電臺中營業處新建辦公大樓公共空間視聽設備及裝潢工程,審核設計圖說、數量、編列預算、訂定施工說明書及初步估定價格提供上級核定底價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係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學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學苑公司)、基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基智公司),及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五二之四號之乙登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登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借用 陳連生 所經營之 仕楓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仕楓公司)名義,承攬臺電臺中營業處新建辦公大樓公共空間視聽設備及裝潢設計工作(下稱設計工作),並由乙○○之學苑公司實際從事該設計工作,估計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元。丙○○明知乙○○有意參與投標承攬設計工作與臺電臺中營業處辦公大樓公共空間視聽及設備裝設工程(下稱裝設工程),乙○○因此與丙○○業務往來密切,欲藉維持其與丙○○間良好之關係,期望丙○○以後在相關業務,在不違反其職務範圍內能多予幫忙,俾使工程順利進行。乙○○乃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農曆春節後某日,邀丙○○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即基智公司之臺中分公司欣賞音響,並於丙○○欲離去時,基於職務上行賄之意思贈與其代理進口、市價約一萬二千元、加拿大製造之「ENERGY」牌音響C-2型喇叭一對(下稱喇叭)。丙○○明知其家裡已有ONKYO牌音響一組(含綜合擴大機、CD唱機、收音機、錄音帶即TAPE、音廂即喇叭四顆),並無添置喇叭之必要,並明知乙○○贈與其喇叭之行為,與其承辦上開業務之職務上行為有關,竟仍予收受,而對於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嗣經 陳保宏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後,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調查站)調查而查獲,丙○○於偵查中自白收受上開加拿大製造之「ENERGY」牌音響C-2型喇叭一對之事實,並經檢察官依丙○○所供喇叭放置之地點,電請臺中調查站人員前往丙○○住處,由丙○○配偶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扣得上開加拿大製造之「ENERGY」牌音響C-2型喇叭一對。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係臺電臺中營業處總務課之土木工程師,職位為主辦營繕員,負責該營業處上開工作,及曾應包商乙○○之邀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基智公司臺中分公司欣賞音響,並於離去時收受上開喇叭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該對喇叭係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完日語課後到該分公司,該分公司之會計 馮愛貞 以一萬二千元之價錢出售予伊,伊當時亦曾支付一千元之定金,馮愛貞並對伊說要派人到伊住處檢查主機及配線,但一直都未來,故餘款始遲至案發後才付清,上開喇叭並非要送給伊之賄賂。又該買賣與伊之職務無關,伊未收受賄賂云云。惟查:
(一)被告在臺電臺中營業處之職級名稱及職位名稱,分別係九等土木工程師、主辦營繕員,其所負責之職責為:區處辦公處所、員工宿舍等之新建、改建、擴建、修繕、維護之計劃、設計、執行及督導考核工作,有該處人事課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且本件裝設工程部分確亦由被告負責審核設計圖說、數量、編列預算、訂定施工說明書及訂底價等,業據被告於臺中調查站訊問時供承甚詳,核與證人即臺電臺中營業處總務課廖莞 二在臺中市調查站所證:本件裝設工程之承辦人係被告丙○○等語(見他字卷第八十一頁),及證人即臺電臺中營業處總務課股長 李瑞園 在臺中市調查站所證:本件裝設工程係由丙○○承辦等語(見他字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均屬相符。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堪予認定。
(二)本件扣案之喇叭一對,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由檢察官依被告所供喇叭放置之地點,電請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前往被告住處,依被告之配偶在場指示之地點,取出並扣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市調查站承辦人員 劉清安 在本院上訴審結證明確(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反面),並有上開音響一對扣案足稽。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更㈢審調查時供稱:伊家裡客廳原有音響一組(含擴大機、CD唱盤、收音機、錄放音機、音箱即喇叭四個),音響擴大機、收音調諧器等放在客廳,與臥室相距約十米,原來音響現還使用,新購置之兩個喇叭係欲接於原來音響,放在臥室作床頭音響云云。於訊問畢,本院即命法警至被告住處查扣上開擴大機。上開擴大機及系爭ENERGY音箱經勘驗結果,該擴大機可接兩個前置喇叭(FRONTSPEAKERS,每個喇叭須接四個輸出端子,共有八個輸出端子)、兩個後置喇叭(REARESPEAKERS,每個喇叭須接二個輸出端子)、一個中央喇叭(有二個輸出端子)。而扣案之系爭兩個ENERGY喇叭,每個喇叭均有四個輸入端子,並製有照片可憑(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七十一頁)。依被告之供述,其家裡原即有音響一組(含擴大機、收音機、CD唱盤、錄放音機、喇叭四個),置於客廳。其欲購買系爭喇叭接線至十公尺外之臥房作為床頭音響用。查所謂床頭音響本即置於臥室內供欣賞音樂用,其主機等設備,亦應一併設於臥室內,以便就近操控,而不影響他人,亦不被他人影響。本件被告所供購買系爭喇叭欲自客廳連線至臥室作為床頭音響,則其他家人若欲使用置於客廳之音響設備,必影響裝有系爭喇叭之被告臥室安寧。是被告所供欲購買系爭喇叭,與放於客廳之音響接線作為床頭音響用乙節,有違事理。另被告之擴大機設備有上開音響(喇叭)之輸出端子,且被告已有四個喇叭,已如前述,則被告若再購用系爭兩個喇叭,已無從接線收聽音樂。被告實無再購買系爭二只喇叭之必要。被告辯稱系爭喇叭係伊向證人乙○○購買,欲作床頭音響之用乙節,不能採信。本件系爭喇叭兩個,係證人乙○○所贈送,洵堪認定。
(四)證人乙○○係學苑公司、基智公司、乙登公司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借用陳連生所經營仕楓公司之名義,承攬臺電臺中營業處新建辦公大樓公共空間視聽設備及裝潢設計工作,並由乙○○之學苑公司實際從事該設計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分別經證人乙○○、 郭秋麗 、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 廖莞二 、李瑞園、 鄭秉元趙秋明 證述屬實。關於證人乙○○借用仕楓公司名義承攬上開工程之設計工作,及有意參與投標該工程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被告係上開業務之主辦人員,已如前述。而乙○○參與投標,並由其學苑公司承攬設計工作,證人乙○○與被告間,有密切之業務往來關係。證人乙○○贈送系爭喇叭,顯係為保持其與被告間良好之關係,期望被告以後在相關業務,在不違反其職務範圍內能多予幫忙,而能快速順利進行。
(五)被告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雖辯稱:上開喇叭係伊向乙○○購買,伊當時有付一千元給店內小姐馮愛貞云云,而證人乙○○始終供稱系爭喇叭係出賣予被告;證人即乙○○之受僱人馮愛貞於原審及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喇叭是賣給被告,有收定金一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更㈡審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但查本件證人乙○○當時亦因職務上之交付賄賂及圖利罪被提起公訴,如被告經法院認定成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則其勢必難脫罪責,故不免有迴護之詞。另證人馮愛貞係證人乙○○之受僱人,亦不免有迴護乙○○之詞。且被告並無購買系爭喇叭之必要,故其二人上開證詞,與事實不合,均不足取。參以被告取走上開喇叭後,迄至本件案發後始支付價款,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五二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七八頁),苟被告自始即有付款之意,何以會遲至本件案發後始支付價款?益見本件被告及證人乙○○、馮愛貞所稱係買賣云云,均非可採。
(六)被告於本院此次更審中雖另辯稱上開喇叭之價款,因店方尚未派人來為其安裝,是以其拖到案發後始付款云云,倘其所辯係因店方遲未派人為其安裝,其一直在等店方派人來安裝,以致拖到案發後其始付清價款等情屬實,其已因店方之遲延為其安裝,以致被訴收受賄賂百辯無解,乙○○對其深致歉意並彌補損害猶恐不及,且該二雙喇只又已被扣案,在本案未了之前,被告之豈有在案發後反而即急於平白支付價款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未收到喇叭...我聽乙○○說東西放在車上被偷了」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八頁正面),嗣改稱係其購買,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原審審理時又辯稱: 伊有 付一千元給店內一位小姐等語,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後有把錢付給乙○○」等語。倘被告真係支付代價購買該喇叭,豈有不敢承認之理?況若真有付店內小姐一千元之事實,何以歷經長期偵訊、審理,均未曾提及?證人馮愛貞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證稱:「喇叭是丙○○買的,被告丙○○有先交一千元之定金給我,我在隔天交給乙○○」等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業如前述。又本件迄案發時,被告仍未支付喇叭價款,亦如前述,是證人乙○○縱於原審提出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被告購買喇叭之發票影本一張,惟屬案發後被告為脫免刑責所支付,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收受賄賂罪,
故無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 施建成江婉綺 夫妻雖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至被告丙○○家時,丙○○說該對喇叭是其所新購」等語,但其二人並未參與或目賭購買之過程,是該項引述被告片面之言,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到乙○○的台中分公司時,他已準備結束營業,東西都已打包好了,我問他該喇叭多少錢,他告訴我成本價八千多元,市價一萬多,我要跟他買,他說不用,就送給我」等語(見他卷第一二○頁正反面),經本院前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當庭播放偵查錄音帶結果,顯示:「一、錄音帶內容播放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三時四十分對 郭智印 之訊問內容。二、其餘部分之錄音帶內容為空白」(見上訴卷㈠第二四三頁),但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之規定,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乃在擔保被告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倘播放錄音帶勘驗結果,足以證明該筆錄所記載之自白確係出於誤載(例如:筆錄記載與陳述內容意思相反或有重大差異),該記載錯誤之自白當然失其證據能力,固不待言。倘播放錄音帶結果未有上訴人前開筆錄所載自白之陳述,係因訊次訊問時漏未錄音,或是錄音設備故障等其他原因所致,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言,該筆錄既由書記官循公文書製作之程序依法製作,並經上訴人閱後簽名認可,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該錄音帶空白之原因乙節,經本院函詢原審檢察署結果,雖該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甲○守慈八六偵六二九九字第五三四二七號函覆稱:該案承辦檢察官、書記官均已調任他處,以致無法查證云云,亦不影響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又證人郭秋麗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你先生為何要贈送丙○○喇叭一對?)因為與丙○○有業務上往來,為保持良好關係,基於人情而送禮給他,希望以後在業務上能多多幫忙」等語(見他卷第三十頁反面),並陳明公司的財務由其負責,本件工程是由其與乙○○和上訴人接洽聯繫(同上卷第十九、二七頁),證人郭秋麗係擔任公司會計,實際上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則證人郭秋麗係因職務上所知而為前開證言,該證人所言,非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得採為證據。
(八)系爭每只喇叭之音響輸入端子(即插孔)有四個,正負極輸入端子各二個,以紅色代表正極、黑色代表負極。被告欲用以接線之擴大機之前置喇叭輸出端子,可分左右二個聲道,各聲道皆有四個輸出端子,以紅線代表正極(+)、黑色代表N負極,各有二個輸出端子,共四個,以上事實,業經本院前審勘驗上開喇叭、擴大器,並拍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七一頁)。上開喇叭欲接線於該擴大機上,稍加說明,一般人均可了解而自行安裝。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證稱:系爭喇叭後面有四個插孔,一般人沒有辦法自己安裝云云,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乙○○證明音箱與擴大機如何聯接,核無必要。
二、公訴意旨雖以:乙○○、郭秋麗夫妻雖以仕楓公司名義承攬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但事實上,仍由其等自行規劃設計,同時因其等所經營之公司有代理進口外國製造之視聽設備,並準備在規劃設計後進一步承攬該工程之「施工」(即裝設工程),因此,在規劃設計時,故意將其中多媒體及燈光系統之微調燈主控器、微調燈控制面板等部分之器材,採用其公司獨家代理之規格,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競標,被告丙○○明知乙○○、郭秋麗夫婦有意承攬該工程之「施工」(即裝設工程)部分,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先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乙○○、郭秋麗夫婦所經營之學苑公司內校對設計圖說,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再前往學苑公司,與乙○○、郭秋麗就「視聽設備」之規格單價進行最後討論,竟默許該公司規劃之規格為該公司獨家代理之商品,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並確定工程總金額為一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元,被告同時要求乙○○、郭秋麗代為列印該工程之成本估計表,郭秋麗則於列印後,郵寄至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給被告,被告並據以製作工作單,且以郭秋麗所提供之成本估計表所合計之價格一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元為擬定之底價,簽請進行招標。被告並告知乙○○、郭秋麗,將以該金額作為擬訂之底償,而核定底價一般為擬定底價之八五折,乙○○為答謝被告上開使渠等得標所為之助力,乃於右揭事實所載時地,贈與被告上開喇叭,被告明知乙○○之贈與喇叭,與其採用乙○○、郭秋麗之成本估計表,提供底價核定之成數,及審查視聽音響設備規格不予挑剔有關,竟予收受,認被告所為係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辯稱:本件裝設工程之設計工作,因臺電臺中營業處並無此方面的專才人員,故委由外面的專業公司設計,且實際上是由乙○○、郭秋麗二人之學苑公司負責設計,則乙○○、郭秋麗二人提供成本估價額予臺電臺中營業處,乃理所當然之事,否則何必委由外面之專業公司設計,伊僅以其等所提供之成本估價額報請上級,即股長、副理、經理等人核示,而上級股長、副理、經理等人均有權予以增刪,最後核定之底價究為多少,只有最高長官(臺電臺中營業處經理)一人知曉,伊事先完全不知情,如何告知乙○○、郭秋麗底價?又伊於審核規劃設計工作時一切依法從嚴,絕無所謂不予挑剔情事,即⑴伊在所製作之「電器設備規範」內,均特標註「同級品或優於規範」,並無特別指定廠牌情事。⑵而「產品說明」內,規劃設計單位原有規定產品廠牌,伊均以立可白將設計單位所指定之廠牌予以全部刪除。⑶又「設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內,伊所製版本無論就「投標資格」或「型錄規範審查表」項,與規劃設計單位(即「仕楓公司」)版本內容相較,均有大幅度之修改,放寬投標資格,絕無所謂「不予挑剔」情形。再本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開標時,亦因伊之獨排眾議,以「乙登公司所提型錄為英文,未附中文,無從審核」為由,建議廢標,致乙○○之公司並未得標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經查:⑴被告在臺電臺中營業處之職級名稱及職位名稱,分別係九等土木工程師、主辦營繕員,其所負責之職責為:區處辦公處所、員工宿舍等之新建、改建、擴建、修繕、維護之計劃、設計、執行及督導考核工作,有該處人事課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而按視聽音響設備非如一般家電,非從事此種行業之專業人員確難熟知,被告係土木工程師,其辯稱:本件裝設工程之設計工作,因臺電臺中營業處並沒有此方面之專才人員,所以設計工作才委由外面的專業公司設計,且實際上是由乙○○、郭秋麗二人之學苑公司負責設計,則乙○○、郭秋麗二人提供成本估價額予臺電臺中營業處,乃理所當然之事,否則何必委由外面的專業公司設計等語,衡情並非無據。且被告在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伊僅核對本件工程成本估計表之數量、項目,至於價格伊則尊重專業設計師所訂之價格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二頁)。⑵本件依工程發包單所載之內容顯示,本件工程之價格是由被告簽報後,先後經事務股長李瑞園、總務股長廖莞二、副經理 方俊德 、經理 蔡明隆 等人,分別在上蓋章審核,有本件工程發包單影本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一二四頁),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所簽報之工程發包額估計表,僅係建議之性質,並非由被告一人即能決定工程之底價。又證人即臺電臺中營業處經理蔡明隆在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本工程係由總務課之承辦人丙○○依其職權簽報上來,底價亦由丙○○簽報上來,伊依其分析表所訂之價格核定底價,未再更改,該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一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證人廖莞二於原審亦證稱:設計部分之底價是由丙○○先作出來,但其無法知道最後決定之底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被告辯稱:伊僅以乙○○、郭秋麗所提供之成本估價額報請上級,即股長、副理、經理等人核示,但上級股長、副理、經理等人均有權予以增刪,最後核定之底價究為多少,只有最高長官(臺電臺中營業處經理)一人知曉,伊事先完全不知底價究竟核定為多少,如何告知乙○○、郭秋麗底價云云,經核亦非全然無據。⑶本院上訴審經核扣案證物第捌即設備規範部分資料(即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九頁影本),在「電器設備規範」備註欄內,確均特別標註「同級品或優於規範」等字,而「產品說明」欄內,規劃設計單位原有規定產品廠牌,亦均有以立可白將設計單位所指定之廠牌予以除去之痕跡,業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無訛,有該項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背面、第一七五頁)。且證人乙○○在臺中市調查站時亦證稱:本件工程中有多媒體系統及燈光系統,係伊公司代理之專利產品,除此之外,其他產品及廠牌都可以相容使用,但多媒體系統及燈光系統在其他廠牌亦可以買到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七三頁)。況此甚為專業之事項,亦難苛責非專業之被告必然能全部了解,被告所辯:伊並無特別指定廠牌情事,亦非完全不予以挑剔云云,並非無據。⑷證人郭秋麗於臺中市調查站初訊中供稱:乙登公司參與投標,被告並無任何需索。被告知悉伊公司有參與該項工程投標,僅要求一旦得標,一定要注意品質與安全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三六號卷第十九頁背面、他字卷第三十頁背面),亦如前述。證人郭秋麗另於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利填寫標單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九頁);嗣於偵查中亦仍證稱:被告事先並未洩漏底價給伊;雖然工程係伊等公司所設計(即知悉成本估價之意),但底價仍要由經理、副理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五頁)。證人乙○○在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乙登公司之投標金額,係依據先前提供之工程預算書金額約八五折來計算。伊曾承包過多起臺電公司工程,該公司通常工程總價款,即為押標金再乘十倍,伊為順利得標,故於參與臺電公司發包工程投標時,多以總工程款八五折至九折不等之價錢,作為投標金額,一方面可維持合理利潤,另方面得標機率也較大;丙○○在視聽設備方面較外行,故丙○○一開始即抱定只要有廠商前來投標,原則上在資格審查時都將予過關,且截至開標前一天,均無法得知有無其他廠商前來競標,丙○○表示在開標前若有其他廠商前來競標,將亦採同一態度,並未預設立場等語(見他字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七二頁背面)。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丙○○不可能知道底價,底價非丙○○所能決定,丙○○並沒有告訴伊底價,亦未要過錢等語(見他字卷第七六頁、第三七頁)。經核證人郭秋麗、乙○○二人在臺中市調查站、偵查、審理中所證,均未曾言及被告曾告知將以其二人所作之成本估算額為擬定之底價。⑸證人即臺電臺中營業處總務課長廖莞二於原審證稱:工程底價經理決定後將底價封起來,無人會知道底價,開標當天丙○○說未附中文說明書無法決標,於是決定廢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證人鄭秉元於原審亦證稱:是被告丙○○發現未附中文說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背面)。證人即臺電臺中營業處之政風課人員趙秋明亦證稱:開標當天,是被告丙○○審查後說不合規定(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證人即臺電臺中營業處總務課事務股事務管理員鄭秉元在臺中市調查站時證稱:本件工程丙○○事先並未提及乙○○、郭秋麗會來投標,且伊也沒有告訴丙○○有幾家廠商前來投標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一七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並不知道工程核定之底價為多少,伊只是將郭秋麗之報價報上去而已,其等自己設計知道設計價格多少,臺電一般相類工程都是按設計價格約打八折,但要看景氣好壞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八頁背面),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行為。⑹此外,本件工程實際上既係由乙○○之學苑公司規劃設計,則乙○○知悉工程成本估價,並無特別違背常情之處。另本件工程金額高達一千數百萬元,衡情被告若有違背職務,當無僅收取並無急用且屬換價不易之喇叭(按被告家中已有音響使用中,上開所收受之喇叭仍未開封置放於櫃子上,詳如後述)。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係因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本件扣案之喇叭,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該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雖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惟對於被告所犯之罪之法條並未修正,自不生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收受之前開喇叭,市價約一萬二千元,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當天我到乙○○的臺中分公司時,他已準備結束營業,東西都已打包好了,我問他該喇叭多少錢,他告訴我成本價八千多元、市價一萬多,我要跟他買,他說不用了,就送給我」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一二0頁)。雖上開筆錄經本院上訴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播放錄音帶,該部分錄音帶之內容為空白(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三頁)。惟上開筆錄既經被告、訊問之檢察官及記錄之書記官簽名於後,可據以被告確有為上開自白之認定。且本件係檢察官以電話通知臺中市調查站稱:「被告丙○○已將喇叭下落說明清楚,並已以電話與被告丙○○之妻聯絡好,她會配合取出這對喇叭」等語,後來到現場發現被告已有另一套音響使用中,並依被告配偶之指示,在櫃子上取出本件未開封之喇叭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臺中市調查站承辦人員劉清安於本院上訴審結證明確(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該條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認被告僅係成立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及認被告不成立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之手段,及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於犯罪後業據自白犯行嗣又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壹年。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事後已支付該喇叭之價金(有上開統一發票影本足稽),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受此宣告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又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官箴,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法律無保護之必要,故法院應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財物,不能將之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本件被告係犯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故上開扣案之「ENERGY」牌音響C-2型喇叭一對,自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因喇叭業經扣押在案,自無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郭秋麗於八十四年間,獲悉臺電臺中營業處正新建臺中區處辦公大樓,有意承包該辦公大樓之裝設工程部分(本辦公大樓計有裝設工程及裝潢工程兩部分,規劃設計部分,是一併規劃設計,但裝潢部分,於規劃設計完成後,先行發包施工,乙○○、郭秋麗夫婦因代理外國視聽器材,故有意承包該辦公大樓之裝設工程部分),於與承辦人丙○○溝通後,丙○○同意將來該辦公大樓裝設工程之「設計工作」交由郭秋麗承攬,惟郭秋麗必須提出三家設計公司之估價單比價,以符合手續。八十五年一月間,該辦公大樓之設計工作進行比價前,丙○○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審計部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百分之十以下者,固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但應由承辦人自行訪價,並由受訪價之廠商自行提出估價單,而非由私自屬意承攬之廠商自行一次提出三家之估價單,致該廠商自行填載較低之報價,並自行或囑其他廠商填載較高之報價,與未經訪價相同,而失比價之用意,並違反上開稽察條例之規定,且依臺電公司所定之工程比價須知第四點「比價手續」,亦為「依據招商比價公告或通知,合格廠商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免費領取標封及估價單」,亦明示應由各合格廠商自行領取標單及自行填寫估價單。詎丙○○卻基於圖利乙○○、郭秋麗夫婦之故意,除告知郭秋麗底價約為四十八萬元外,並交給郭秋麗空白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三份,乙○○、郭秋麗夫婦除擬承攬上開工程之「設計工作」,並擬進一步於上開工程中之「裝設工程」之「施工」部分招標時,得再得標承攬,乃先以自行填寫報價總金額四十八萬元之報價單,及由渠等自行提供押標金及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共十萬元,並給予陳連生依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借牌費三萬八千四百元等條件,徵得陳連生同意,以陳連生所經營之仕楓公司名義參與比價,藉使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除丙○○外,別無他人得知乙○○、郭秋麗兼承攬「設計工作」及「裝設工程」兩部分,並因先承攬「設計工作」,及因與丙○○事先聯絡的結果,可因而知悉丙○○擬定之底價。復分別徵得 曾臺麟蕭愛鈴 等之同意,由乙○○、郭秋麗夫婦囑其公司某職員填寫基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基匠公司)報價總金額五十二萬七千元之報價單,郭秋麗並攜空白報價單前往精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精英公司),囑蕭愛鈴填寫報價總金額五十一萬元之報價單,再將三張報價單寄交丙○○轉交總務課不知情之承辦人鄭秉元,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營業處總務課,由不知情之課長廖莞二主持比價會議,均誤以為三家參與比價之廠商,均係丙○○自行訪價,並各自提出有意得標之最低報價,且仕楓公司提出之報價為最低而得標,乙○○、郭秋麗、陳連生、曾臺麟、蕭愛鈴等因而對於上開工程之「設計工作」為聯合行為。丙○○並因此使乙○○、郭秋麗夫婦如依正常程序訪價及由各受訪價廠商自行提出報價單,因競價的結果,不一定能夠得標,卻因乙○○、郭秋麗商得陳連生、曾臺麟、蕭愛鈴之同意聯合圍標,而得以承攬是項工程之規劃設計,致對主管之事務,直接使乙○○、郭秋麗夫婦圖得本來不能承攬之營業利益四十八萬元。因認丙○○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嫌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本件設計工作部分是由鄭秉元所承辦,並非伊所承辦之業務,既非伊所承辦,伊如何同意郭秋麗提出三家估價單?且伊不知底價為多少,如何告知乙○○、郭秋麗云云。按貪污治罪條例關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經查:①證人即臺電臺中營業處總務課長廖莞二在原審結證稱:三家比價廠商均係郵寄送到,廠商主辦人、發包人皆可找,未規定由何人找;規劃部分(即設計工作)之底價是由丙○○先作出來,但其無法知道最後決定之底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五八頁)。證人廖莞二在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設計工作是由丙○○找廠商辦理報價,投標廠商都是丙○○覓得,由鄭秉元負責辦理發包手續,由伊主持開標(比價)而由仕楓公司得標等語(見他字卷第八一頁背面、第八二頁)。證人即臺電臺中營業處總務課股長李瑞園在原審結證稱:本件規劃設計(即設計工作)案是由鄭秉元承辦,但因以往無廠商紀錄,伊有告訴丙○○請其找有能力之承包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證人李瑞園在臺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丙○○係伊下屬,本件規劃部分(即設計工作)係由丙○○主辦,但發包工程卻是由主辦工程發包人員鄭秉元負責發包;本件規劃部分是由丙○○通知廠商來比價,由鄭秉元負責發包;本件規劃設計工程實際上是由郭秋麗以仕楓公司之名義得標(他字卷第八十頁、第八七頁背面、第八八頁背面、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丙○○要郭秋麗另找二家公司來比價,並不妥當,但並未認其有何違法之處等語(檢他字卷第一一九頁)。證人即臺電臺中營業處總務課事務股事務管理員鄭秉元在臺中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丙○○負責臺電臺中營業處有關營繕工程之設計、規劃、驗收、審查規格、監造之業務,伊則負責臺電臺中營業處有關營繕、配電工程之發包、簽約、對保,上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公報、開標時廠商資格審查、填寫標價紀錄表、比價之開標等業務;本件規劃設計(即設計工作)工程進行比價是由伊辦理,該場比價確有舉行;該比價業務係伊承辦,但因 伊甫 接有關營繕、配電工程發包之業務,對業務廠商不熟,因該案係由丙○○規劃設計(即設計工作),故股長李瑞園口頭裁示由丙○○直接找廠商來比價,故參與比價之三家公司均由丙○○找來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一五頁背面、第一一六頁背面),證人鄭秉元嗣於偵查中亦仍為相同之證述(見他字卷第一二0頁背面),並於原審再證稱:當初是三家公司郵寄標單來,審查標單後即開標,底價在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授權副理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又本件規劃設計(即設計工程)之契約書上亦確由證人鄭秉元在上核印,
有承攬契約書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九五頁),且本件工程之比價紀錄,及精英、仕楓、基匠公司之報價單上,暨投標廠商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紀錄表,亦均載明參加及經辦人員確為證人鄭秉元,而由證人廖莞二主持開標,有本件工程標(比)價紀錄表影本、報價單影本、投標廠商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一0二頁至一0八頁)。綜上各項證言及證據所顯示,足見被告所辯:本件設計工作部分是由鄭秉元所承辦,並非伊所承辦之業務,伊如何同意郭秋麗提出三家估價單?且伊不知底價為多少,如何告知乙○○、郭秋麗等語,並非無據。且由上開情形亦可知,被告在本件設計工作之發包過程中,僅係得提供參與比價廠商名單人員中之一人,且事實上亦非由被告辦理發包手續,被告亦不能知悉確切底價,檢察官指被告同意將設計工程交郭秋麗承攬,並告知郭秋麗底價,顯乏依據。②證人郭秋麗於原審證稱:無人告知伊底價為四十八萬元等語。其於臺中市調查站中亦證稱:伊提供仕楓公司及另二家設計公司之標單給被告丙○○,交由臺電公司總務科比價後,由仕楓公司以四十八萬元得標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八頁)。證人乙○○在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規劃設計部分確由伊公司為之,本工程之發包丙○○均依法定程序公告,底價之訂定則是由臺電公司副理或經理級主管決定,丙○○頂多提供伊公司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予其上級參考,對底價則無權過問等語(見他字卷第七二頁),其嗣於法院審理時亦仍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設計部分係由郭秋麗推薦;當初是伊叫郭秋麗再找二家廠商來議價(比價)等語,又證人郭秋麗於同時之訊問雖亦坦承:設計部分三家公司確由伊推薦等情(見他字卷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一九頁),然參照上開各情以觀,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推薦提供上開三家公司名單,供證人鄭秉元、李瑞園、廖莞二依規定辦理比價,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同意將設計工程交郭秋麗承攬,或曾告知郭秋麗本件設計工作之底價。③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惟如何進行比價,並無具體規定。檢察官指應由承辦人自行訪價,並由受訪價之廠商自行提出估價
單;又臺電公司所定之工程比價須知第四點「比價手續」之規定「依據招商比價公告或通知,合格廠商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免費領取標封及估價單」,而認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於法尚有未合,固非無據。然此項設計工程並非被告所熟悉之專業項目,業如前述,被告或為貪圖方便,縱有未依規定確實辦理之處,然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乙○○、郭秋麗二人承攬上開設計工作之價格,確遠低於合理市價而有因此獲利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被告所為或有失當之處,即遽予推定被告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達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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