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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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發送簡訊之行動電話號碼應補充為「0000000000號」,且接收該簡訊之告訴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應補充為「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先後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索討手機款未果,竟心生不滿而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安全感,然念其係在一時不滿氣憤之下,失慮而為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係被告之母所有之手機,業經被告於偵訊中所供承,則該手機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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