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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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541、38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4302號), 嗣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在桃園縣○○鄉○○路111之7號3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3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在上址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3年8月11日傍晚6時30分許、同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及同年10月2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101號、桃園縣○○鄉○○路111之7號3樓及桃園縣○○鎮○○里○○○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2紙。
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8258、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拾壹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自93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1.25公克)│├──┼─────────────────────────┤│2│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9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3│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3.6公克,毛重8.2公克)│├──┼─────────────────────────┤│4│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3.8公克)│├──┼─────────────────────────┤│5│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5.35公克)│├──┼─────────────────────────┤│6│注射針筒1支及杓子2支│├──┼─────────────────────────┤│7│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