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係「今泰企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1月4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預拌混凝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角宿路605號前欲右轉進入豐泰預拌混凝土廠時,本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右後方同向車道上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直向行駛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骨盆骨折、多處擦傷及挫傷、皮膚缺損、頭部外傷併一時意識喪失、右眼球挫傷及眼內出血等傷害,因認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94年7月28日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94年度雄調字第198號之調解筆錄正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