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分別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故債權人只要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4號判決,為相對人乙○○、丙○○各提供新台幣(下同)24,000元、78,55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17號、92年度存字第1818號提存事件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乙○○、丙○○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上開判決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乙○○、丙○○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