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並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3年執全字第4443號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勝訴確定而告終結(金額與假扣押裁定之金額不符),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4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經向本院93年存字第2992號提存事件提供現金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聲請該院以94年執全字第149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43號假扣押卷、93年存字第2992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之本案已獲勝訴確定而終結等情,亦有93年訴字第2814號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案訴訟程序既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時止,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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