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恆毅
被   告  游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黃歆雅 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向原
告投保丙式汽車險,未獲原告同意,竟將該車交由非屬附加
被保險人之被告使用,嗣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19時13
分許,駕駛該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
途經該路段12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 林政憲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造成
原告承保車前方受損,原告賠付修復費31,277元後,依侵權
行為及丙式車險附加條款之約定,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
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保車輛之保險資料
查詢、丙式汽車險附加條款、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固德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
。被告未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
製之現場圖及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被告坦承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該車96年2月出廠,距案發102年10月28日,已
逾5年,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4,115÷(5+1)=2,3
5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烤漆13,662元、鈑金3,500元
合計,原告得請求修繕費19,515元(即2,353+3,500+13,662
=19,51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丙式車險附加條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515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
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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