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呂理胡 律師即 許瑛蘭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張晶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柒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瑛蘭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瑛蘭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
訴外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現金卡
,惟訴外人許瑛蘭未依約繳納帳款,至103年4月9日止,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72,575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許瑛蘭
死亡,由被告任其遺產管理人,台新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轉讓
於原告,被告自應於其所管理許瑛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爰依許瑛蘭與台新銀行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2,575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為許瑛蘭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僅為遺產
管理人並不認識被繼承人許瑛蘭,故否認現金卡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為訴外人許瑛蘭所簽立,即便確為許瑛蘭所簽
立,上開利息超過5年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又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9條記載:立約人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同意自債務全
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則可知須借款人故意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才須支付遲延利息。惟許瑛蘭早於99年12月29日過世,其過
世後自無可能繳付任何本金或利息,故原告請求支付99年12
月29日以後之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瑛蘭於94年5
月9日向台新銀行請領現金卡,惟未依約繳納帳款,至
103年4月9日止,尚積欠172,575元及自95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台新銀
行並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被告自應於其所管理許瑛蘭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
用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
院102年度司繼字第967號裁定等件為證,其中尚包括訴
外人 許蘭瑛 之身份證影本(上蓋有僅供台新銀行現金卡使
用)、現金卡業務人員親訪報告書、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及簽名,經本院與現金卡領
用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簽名核對無誤,且就現金卡撥付金
額後,許瑛蘭之帳戶亦有還款之事實,此有帳戶明細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7頁),衡情,尚無他人虛偽申辦現金卡
後,願意代為還款之道理,從而上開申辦現金卡申請書及
約定書之簽名應係許瑛蘭所簽立,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僅
為遺產管理人並不認識被繼承人許瑛蘭,故否認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訴外人許瑛蘭所簽立云云,僅空
言抗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其管理被繼承
人許瑛蘭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2,5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103年4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
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故於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
日即98年4月15日前之時效,均已消滅。被告此部分時效
抗辯,自非無據,是原告僅得請求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是原告僅得請求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定有明文。經查,許瑛蘭自95年起已無按期繳付利息及本
金,是以自該時起,已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仍需承受此一義務,被告抗辯死亡後不再計
算利息,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於不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於遺產範圍
內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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