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蔡俊慶
相 對 人 吳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銀為存
續銀行,嗣中國信託商銀於93年9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
權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第一資產
管理公司),中信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復於101年5月4日將
此債權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寄發存證信函以為債權讓
與通知,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原址查無其人
」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及郵件退
件回封1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
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有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