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082號聲請人 張文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豐富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豐富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中發票人欄上發票人所載之筆跡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尚難據認係相對人簽名。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既未於系爭本票簽名為發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