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共同 朱昌碩 律師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須雙方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需款經營事業為由向其借款,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交付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二人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雖原告主張本件約定還款地點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但原告所提被告乙○○簽立之保管收據及存款憑條等文件,並無前開履行地之記載;另原告所舉證人 陳志雄 部分,然其前於原告就本件借款事由對被告所提詐欺案件中因證詞前後矛盾不實之處,業經檢察官駁斥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見證人陳志雄證言憑信性甚低,則本件尚難徒憑立場可議之證人陳志雄片面之詞,逕而認定雙方當事人約定前開履行地之事實。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